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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7年7月23日假释释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7年7月23日假释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飞在焦作市解放区铜马蓝波湾超市蓝波湾西边验货口附近,因为停车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争执,后王飞将薛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王飞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
被告人王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飞在焦作市解放区铜马蓝波湾超市西边验货口附近,因为停车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飞将薛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薛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飞赔偿各项损失。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飞的哥哥王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飞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飞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同事张某某正在铜马蓝波湾上班时,被告开一辆大的面包车停在蓝波湾出货口,因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朝其脸上连打两拳,打在鼻子上,当时其鼻子就流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停车问题,被告人、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挥拳朝被害人薛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3)51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以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飞的到案情况以及案件的侦破情况。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不调解申请书,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和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前科证明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宋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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