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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秋梅(别名郑梅),女,1964年7月6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3日罪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秋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郑秋梅以帮助被害人秦某在焦作市西城家园小区买房为名,先后分三次骗取秦某房款共计205000元。后郑秋梅陆续退还秦某现金76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甲、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秦某陈述;被告人郑秋梅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秋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秋梅辩称,在被害人秦某请求其帮忙买房后,其让在打牌时认识的贾嫂帮忙买房,贾嫂说找了矿务局一个叫老王帮忙买房,其收到被害人秦某的购房款后,将购房款交给了贾嫂,在被害人称不想要房后,贾嫂将购房款退还给其,其之所以未将剩余购房款退还被害人,是被害人丈夫对其辱骂,并不是想非法占有。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秦某经营一家修衣店,因被告人郑秋梅经常到修衣店修衣服而与其相识,2013年5月底,秦某因想购买焦煤集团内部集资所建的西城家园小区房屋,请求郑秋梅帮忙,郑秋梅遂以交购房款为由,分三次骗取秦某现金205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郑秋梅陆续退还秦某现金76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因郑秋梅经常去我所开的修衣店而认识了郑秋梅,2013年5月底,郑秋梅听见我说想买矿务局盖的西城家园的房子,她说能帮忙,并当着我的面打电话问别人情况,说是矿务局老王管这事。之后一两天,郑秋梅找我说老王手里有套房,是别人上的货,可以卖给我,但要写她的名字,还说房子是西城家园50号楼东单元9楼东户,每平米是2800元,总价39万多。我去看了之后,决定要这套房子,郑秋梅让我准备55000元首付,我给她之后,她又说首付是105000元,让我再准备50000元,6月11日我在店里把这50000元给了郑梅,还给了她5000元的感谢费和300元的端午节过节费。她把之前的条撕了,给我换了一张“秦某买房款105000元”的收到条。我问她房款咋交,她说买房一次性付款比分期划算,我说没这么多钱,她说她在阳光大厦对面的农村信用社上班,剩下的能帮我贷款。6月12日上午,她又去我店里说帮我贷款的事,我给了她4000元让她帮我跑贷款。后来贷款的事她说到交房时,才把房款结清。后来房迟迟没交,贷款的事也就没再提。到7月24日,她又去我店里找我,问我除了留装修的钱外,还能再拿多少钱,剩下的钱她帮我补上。到了7月25日,她又去找我,我取了105000元,我说我也没留装修的钱,这10万元算是房款,5000元是感谢她的,她又给我打了张收到条,但落款日期她写错了,写成6月25日。给过她钱之后我让她领我去看房,看看交房款的条。她一直推我,既不领我去看房,也不让我看交房款的条。到了9月13日,她又去我店里,因为快过中秋节了,我就给了她1000元的过节费。10月1日上午,她说她开车在新华街和解放路十字口碰着一个小闺女,借我1200元,并说过几天还我。过了几天我给她打电话,她的电话停机了,我又查询以前的通话记录,找到她给我联系的联通号码,给她打通后,我让她领我看房,她领我看的是47号楼东单元9楼东户,走到2楼,她就说9楼和2楼都一样,在二楼看看就知道了,我们也没上9楼,当时我弟也跟着去看房了。我弟还问她房写的是谁的名,她说写的她的名。我弟又问她矿务局原来写的名是谁,她说是张楠。第二天,我和我弟去和平街第五人民医院旁的售楼部查47号东单元9楼东户写的是谁的名,卖房的人一查名字姓赵,还说西城家园的房8月份摇号,8月底9月初才开始收房款。查过后,我就给她打电话说了我们查的结果,我说不要这个房了,她说不要就不要了,还说给我利息,我说利息不要,把本金给我就行了,我问她啥时间把钱给我,她说快了两三天,慢了一个礼拜,结果一个礼拜后,她仍不给钱。到12月9日我就给她打电话让她来店里说钱的事,她说到年底了不能全部还我钱,先给我一部分钱,1月中旬之前把钱全部还给我。后来,我一直给她打电话催她还钱,她一直往后推,有时电话也不接,一分钱也没还给我,我就报案了。我弟去她说的那个信用社问有没有个叫郑秋梅的人,还把她的电话和老家的地址给信用社的人报了,结果是根本没有这个人。从今年1月中旬到3月底她总共退还了我76000元,从3月底至今她没再退还我钱。 2、被告人郑秋梅的供述与辩解:我在焦作市贸易大厦修衣服的时候认识了秦某。2013年我去秦某的店里修衣服的时候,秦某问我认不认识卖房的人,我说我问问。我通过贾嫂问了农村信用社的房,还有7447的房。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去秦某的店里取衣服,秦某又问我说帮她问了没有,我说有阳光大厦斜对面有农村信用社的房,还有7447的房,我说如果要的话,我帮忙问问。秦某说可以。中间过了有一个月还是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又去秦某的店里,秦某说农村信用社的房太远了,7447的房她不想要,她让我帮她问问焦西矿务局盖的房,然后我说我帮她问问。说过这个事之后没几天,我去和平街钱柜所在的一条街上的棋牌室打牌,我碰见了贾嫂,我问贾嫂认不认识矿务局的人,秦某不想要农村信用社的房,还有7447的房了。贾嫂说帮我问问。过了没几天,贾嫂给我打电话了,说她认识矿务局姓王的,姓王的能帮助买房,楼层比较高,让问问秦某要不要。过了有几天时间,我就去找秦某了,说矿务局有一个9楼东户,53号楼还是57号楼我记不清了,我问秦某要不要。秦某说去看看。当时贾嫂带我去矿务局盖的楼。看过停了有几天时间,我和秦某、秦某的父亲,还有谁我不记了,当时去的时候因为正在施工,53号楼还是57号楼距离马路没多远,我们就进去大门以后,在53号楼还是57号楼的正面看了看,没有进去,当时秦某表示同意。然后我们就走了。回去以后我给贾嫂打电话说秦某看过房了,表示可以,贾嫂说回头给人家说说,让我等她电话。又过了几天,贾嫂给我打电话说先交十万块钱,先把房定下。然后我就去找秦某,我说先交十万,先把房定下来,秦某第二天给了我十一万五,说十万块钱是房钱,一万五让我帮忙买房给别人的好处费。我拿到钱以后,就给贾嫂打电话,在东方红广场纪念塔跟前把钱给了贾嫂。后来我和贾嫂打牌的时候,贾嫂说矿务局的房最低3800元一平方,让我问问对方还要不要,如果还要的话,就再交十几万,剩下的钱在明年交房的时候补齐。然后我就给秦某打电话说让她再交十万块钱,后来秦某准备了十万块钱,我去秦某的店里拿钱,然后把钱给了贾嫂。中间停了有一段时间,我去秦某的店里修衣服,秦某说她不想要这个房了,她想要靠南边的楼,我就又给贾嫂打电话,让贾嫂帮忙再说说。中间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贾嫂给我说靠南有一幢70几号楼,让我去看看。然后我就带着秦某、秦某的弟弟、秦某的妈妈一起去看的房。这次去看的时候,空房子已经盖好,门已经安上,窗户还没装,这次我们上到了9楼东户,秦某看过房子以后说可以,让我去给对方说说。后来过了好几个月,秦某给我打电话说,房子没有房产证,她不想要了。我说不要的话就把钱退给她。后来我给贾嫂打电话说秦某不要房子了。贾嫂说不要的话就把钱退给她。过了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贾嫂退给了我20万。在贾嫂没有退钱给我的时候,秦某的爱人就打电话问我要钱,还发短信骂我,后来我就陆陆续续把钱退给了秦某。是秦某主动找我帮忙买房的,我是通过贾嫂帮秦某买房的。贾嫂是在新区卖房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公司。除了贾嫂以外,我没对其他人说过买房的事。贾嫂当时卖的是农村信用社的房,我就找贾嫂帮忙问问农村信用社的房,一开始的时候,秦某同意要农村信用社的房,后来秦某又不同意了,我就又给贾嫂说,贾嫂说她找人问问。贾嫂是通过老王买的房。老王是矿务局的,具体干什么的我不知道,我也没见过。我一开始的时候退给秦某有七、八万块钱,剩下的钱我投到驾校了。因为秦某的爱人一直打电话骂我,还说拿刀砍我家人,我就拿着钱走了。钱是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开始退的,大概有七、八万块钱。博爱的驾校是我和宋某合伙的,宋某投了有几万块钱,具体多少我不记了。我投的钱有我自己的钱,也包括秦某的钱。用在了租地,一年一万多块钱,还买车,买了有三、四辆车,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大概有一、二十万。其他的没有了。我没给谁说过我在信用社上班,我不能帮秦某贷款。秦某给过我好处费,具体分几次给的,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问秦某借过钱,当时我是去买什么东西了,向她借的钱。我就认识一个贾嫂,是在打牌时认识的,我们经常在一起打牌,打牌的人中间没有其他人也被称为贾嫂。 3、证人秦某甲(系被害人秦某之弟)的陈述:我姐第一次给她钱时我不在场,但帮我姐取钱了。第二次,我也帮我姐取钱了,我姐也去了,取过钱,我和我姐回到我姐的店里,我姐把钱给了郑梅,郑梅让我姐把上次给我姐打的条拿出来,她把这两次给的钱打到一张纸上,把上次打的条撕了。郑梅打的这张条是10万零5千的条。第三次我又帮我姐去取钱,我姐也去了,取过钱我俩又回到我姐店里,我把这10万块钱给了郑梅,给钱时我让她和我一块去交房款,她说昨天人家打电话催交房款,她先给我姐垫上了,她是把自己的钱转账给人家的,还说和我姐都是乡里乡亲,不会拿钱跑的,而且她在7447、万方桥峰华花园、龙源湖有三套房,光龙源湖那套房装修就花了一百多万,不会骗我们。郑梅说老王在西城家园手里有套房,但她也没说这套房的具体位置,让我姐去看房,看中那套房再说,我姐去看过房后,看中南门西边第一排那栋楼120平方的房了,就给郑梅说了,郑梅问要我姐要几楼,我姐说要5楼,后来郑梅说5楼没有了,她说南门东边第一排那栋楼东单元9楼东户有套140平方的房,说我姐家人多,买个大房,她说一平方2800元,这套房是别人给老王上货的房,到时还能再便宜点,我姐说就要这套房了。我和我姐问郑梅她把钱交到哪了,她说钱交到售楼部财务上了。前两次是首付款,第三次是郑梅问我姐还能再凑多少钱,留下装修的钱,剩下的钱她帮我姐贷款。郑梅说剩下的房款帮我姐贷款,看我姐是论月还还是论年还,论月还,如果还不让,她用她的红利给我姐顶上,到时得提前给她打招呼,需要时还叫我作个担保走个程序。从去年5月份到10月1日,我姐逢过节,都要给郑梅感谢费,都是我姐主动给她的,想让她帮忙买房。去年国庆节时她还给我姐借了1200元钱,说她在新华街和解放路十字口附近碰车了。去年国庆节后,郑梅的移动手机号就停机了,我帮我姐查到她以前给我姐打电话用的联通号码,给她打电话,叫她领我们看房和看交款条。到去年11月份,她才领我和我姐、我妈去看房,看的不是南门东边那栋楼,而是南门对面里面那栋楼,而且没上到9楼,只上到2楼。后来我们打听是47号楼,就问她为啥看的楼不是南门东边那栋楼,郑梅说人家领她看的就是这栋楼。我就问她47号楼东单元9楼东户登记的是谁的名,她说是她的名,我又问她矿务局售楼部登记的是谁的名字,她说叫张楠,我又问她确定是张楠不是,她说确定是张楠。结果第二天我和我姐去售楼部一查,这套房登记的不是叫张楠的。之后就让郑梅去我姐店里问她房的事,我问她说的47号楼东单元9楼东户报的张楠咋不对,她问谁的名,我说不知道,我就叫她问问有没有这套房,她说她打电话问问,她也没打通电话。后来我们觉得被骗了,就给她说不要房了,她说不要就不要,她把房款给我们退了。结果,到她说的时间给我们退钱,她也没退。到了1月中旬,她才开始退了一点点,直到现在我姐说才退了7万多块钱。中间换条时,她给我说过她在人民路阳光大厦对面的农村信用社上班。到最后我们感觉被骗后,我去人民路阳光大厦对面的农村信用社查查有没有叫郑梅的人,我又给农信社的工作人员说她家是温县的以及她使用的联通、移动号码,结果都查不到这个人。她还说她准备调到大玻璃附近的农信社上班。 4、证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秦某之母)的证言:2013年5月底一天,我在女儿店里帮忙时,说到贷款买房的事,郑梅来了,之前郑梅经常来店里修衣服,她老说自己在阳光大厦附近农信社上班,还说她姐在解放区上班,所以我很相信她。我见郑梅来了,我让女儿问郑梅能不能帮忙贷款,郑梅说能,并问贷款干什么,我说想买西城家园的房,郑梅说打电话问问,并当面直接开始打电话。郑梅打完电话后说西城家园的房子是老王负责的,回头她再跟老王联系说买房的事。具体郑梅打通电话没有,我们也不知道。郑梅没有帮我们贷到款。我女儿给郑梅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我跟着去看过一次房,但看的房不是我们之前说的那栋楼,只上到了2楼,因为郑梅说9楼和2楼户型是一样的。我儿子秦某甲问房子是谁的名字,郑梅说是张楠的名字,之后我女儿、儿子去矿务局售楼部问了,人家说房主名字姓赵,不是张楠,我们感觉被骗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查找贾某某的经过说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曹某某对证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郑秋梅手机号码15517777693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通过分析,发现和一固定电话号码3533707联系较多,在所有联系电话中排名第8,通话多达288次,该固定电话号码机主为曹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系馨园小区1号楼4单元1楼东户茶社经营者,经询问曹某某,曹某某称认识郑梅,郑梅经常去茶社打牌,一个叫贾嫂(真名贾某某)的也经常去打牌,打牌的人中只有贾嫂一个人姓贾,贾嫂和郑梅是在打牌时认识的。曹某某提供了贾某某的电话号码,公安人员随联系与贾某某见面。后经曹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郑秋梅即经常去打牌的“郑梅”,证人贾某某即经常去打牌的“贾嫂”。 6、证人贾某某的陈述:我和郑秋梅是打牌时认识的。我和她偶尔在馨园小区打牌。我只知道她叫小梅,姓什么我也不知道,四十六七岁,听她说在修武办驾校,听人说她曾因诈骗被拘留了一段时间,她喊我贾嫂。我俩在打牌时,她问我在哪上班,我说在农信小区售楼部上班,她就问我房子的价格,我就给她说三千七八一平方,我又问她要多大面积,她说想要个一百平方以内的房,我说有一套空房,一百七八十平方,在一楼,她就开车过去看了看,她还问我能不能付个一二十万元先把钥匙拿走,我说不可能,后来她也没再说房的事。她没问过我矿务局西城家园房的事,我在矿务局西城家园不认识管房的人。我在农信小区干了四年了。她找我看农信小区的房是前年(2012年)七八月份的事。后来听说她因为给人家办驾证的事被拘留了一段时间。我有一个多月没见过她了,她也没和我联系过,我也没她的手机号。我没有向小梅介绍过矿务局的人,更没有向她说过矿务局一个姓王的人,我不认识矿务局的人。郑秋梅没有向我提起过购买焦作市矿务局西城家园小区的房的事,她没有在任何场合给过我任何钱,我们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7、证人秦某乙(系焦作市人民路美中城西于村农信分社大厅工作人员)的证言:2013年12月份左右,有一名男子到我们信用社问我一个姓郑的女的是否在我们联社上班,他说了那女的名字和手机号,我查了查我们联社没有他说的这个人。 8、证人宋某的陈述:我前几年在博爱打牌时通过朋友认识了郑秋梅,她是市交通驾校博爱分校校长,她把学员交的学费除去练习的加油费都拿走了。我在驾校负责一切杂活。驾校的地是她租赁的,一年租赁费是1万元钱。场地建设她说花了三四万,我看也就是花了二万元。买了四辆车,还有一辆车抵押给别人了。这四辆车听她说分别花了5000元、4500元、12000元和19000元,押给别人的车是最贵的。我在驾校没有投资。从今年1月1日开始招生,每个学员交了2500元左右的学费,这些学员有七八十个人,还有二十多个包过的学员,包过的学员交了5800元至7000元不等的费用。 9、证人王某某(系焦煤集团财务处工作人员)的陈述:我不认识一个叫郑秋梅或者郑梅的女的。只有我内弟找我问过西城家园小区的房的事,但我说他不符合规定,也没帮他弄。我们财务处姓王的男的就我一个人,其他姓王的都是女的。 10、证人李某的证言:我认识郑秋梅,我和她认识一年多了,我和她住在一块。她喜欢打牌、买衣服。打牌基本上逢赌必输,但她玩的基本上在10元至30元不等。只要有时间她就买衣服,家里衣服装了满满两大柜,她每天的最低消费得300元。她替我还过账,因为我赌博输钱了,她替我还了,但我也给过她钱,但她替我还的钱多点。郑秋梅2013年8月份分期付款买了一辆蓝色斯巴鲁森林人轿车,首付花了十来万,她自己出了6万块,这辆车登记注册是我的名字,车牌号是豫HL7867,后来因为供不起月供这辆车被4S店扣住了,后来我姐找个人付了22万元钱把这辆车买走了。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郑秋梅喜欢说大话,向别人吹嘘认识这个领导、那个领导,而且说的都是假话,还经常拿着手机装作给哪个领导打电话,其实根本没有拨号,为的是让别人以为她多有能耐。 12、被告人郑秋梅向被害人秦某出具的收到条二张,证实郑秋梅收到秦某现金205000元的情况。 13、焦作市国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开发的西城家园住宅小区仅对焦煤集团内部正式职工进行销售,2013年8月2日方进行了公开摇号,2013年8月19日—8月31日现场看房挑房,2013年9月方开始交房款。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贾某某辨认,被告人郑秋梅即经常与其在一块打牌的“小梅”;经证人秦某乙辨认,证人秦某甲即到信用社打听姓郑女子情况的男子;经被告人郑秋梅辨认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其未指认其供述中所称的“贾嫂”。 15、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秦某甲银行账户及被害人秦某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了被害人秦某为向被告人郑秋梅交纳房款从证人秦某甲账户内取款的情况,及被告人郑秋梅自2014年1月14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被害人秦某65000元的情况。 16、被告人郑秋梅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实郑秋梅于2013年11月在博爱县租赁场地开办驾校的情况。 17、前科查询证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郑秋梅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害人秦某于2014年1月8日报案,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秋梅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罪罪名成立。综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秋梅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秦某购房款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郑秋梅提出的其确实找人帮被害人购房,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秋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郑秋梅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郑秋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秋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剩余赃款人民币12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