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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喜梅,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喜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雷喜梅窜至焦作市学生路“茜施尔”内衣店内,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价值1227元)盗走。 2、2014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雷喜梅窜至焦作市学生路“仟佰汇”服装店内,将被害人抄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雷喜梅窜至焦作市和平街“茜施尔”内衣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试衣间墙台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价值142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喜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喜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雷喜梅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魏某某、抄某某、马某某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及经过相一致,并有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雷喜梅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抄某某、魏某某对被告人雷喜梅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被盗手机的保修单及购机证明,被告人雷喜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档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收购手机人员因信息不详暂无法抓捕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雷喜梅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喜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喜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喜梅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雷喜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喜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