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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13号 原告张勇涛,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霖,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同红,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系汪霖的妻子。 原告张勇涛诉被告汪霖、张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涛的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霖、张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涛诉称,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由被告汪霖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迟迟不予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霖、张同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汪霖、张同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勇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汪霖的身份证明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张勇涛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张勇涛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笔借款后,被告汪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勇涛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并签字落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推脱迟迟不予归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汪霖与张同红于2001年1月19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汪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借条虽然系被告汪霖一人出具,但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霖、张同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勇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汪霖、张同红承担,暂由原告张勇涛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汪霖、张同红一并给付原告张勇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