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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磊磊与刘海军、孟祥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郑磊磊,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郑磊磊,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孟祥联,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磊磊与被告刘海军、孟祥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理。原告郑磊磊的代理人秦童、谢栋栋,被告联合财保的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孟祥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磊磊诉称,2013年9月3日23时40分,原告在焦作市长青路钢厂西口处与被告刘海军驾驶的、被告孟祥联所有的豫******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280.95元、误工费2811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2637.79元中的150256元;2、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军、孟祥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郑磊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孟祥联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海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同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交强险保单1张,证明机动车豫******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军承担次要责任;4、两次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两次住院分别为20天、17天;5、医疗费发票5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794.72元、鉴定费900元;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7、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工资误工情况。
被告联合财保对原告郑磊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保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3日23时40分,被告刘海军驾驶豫******号大货车经焦作市长青路钢厂西口处与骑车经过的原告郑磊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郑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原告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4835.95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2、开放性颅脑损伤;3、颅底骨折;4、枕部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伤;6、右侧桡神经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坚持服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注意休息。后原告因第一次手术后颅脑缺损,于2014年1月6日再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原告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用21811.77元。原告入院时住院诊断为:颅脑缺损。原告出院时医嘱:1、休息;2、预防癫痫;3、定期查肝功能;4、不适随诊。原告后续在医院检查复印共计花费147元。原告郑磊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修武县,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焦作市佳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且原告在焦作市山阳区办理了暂住证,暂住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均由其父亲郑某某陪护,郑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修武县,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孟祥联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联分两次赔偿原告郑磊磊共计21000元,并且孟祥联与郑磊磊达成协议,约定孟祥联一次性赔偿郑磊磊21000元作为保险之外的全部赔偿,以后郑磊磊有什么问题与大货车无关。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1、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磊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磊磊为九级伤残。2、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军驾驶豫******号货车与原告郑磊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郑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联赔偿原告郑磊磊21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该21000元,故在赔偿总额中应减去该21000元,该21000元在不超出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诊疗花费共计56647.72元,出院以后两次检查花费共计135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过高,应按公差伙补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30元/天×(19天+16天)=10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74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10元/天×(19天+16天)=3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81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乘以其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383.63元((2986.37元+2968.67元+2890.77元)÷(30天+31天+31天)×264天=25383.6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280.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郑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应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乘以其护理天数,应为812.7元(8475.34元÷365天×(19天+16天)=812.7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花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40元,但财产损失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其余费用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郑磊磊与被告刘海军、孟祥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58182.7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48182.7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929.05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10929.05元。本案中,被告孟祥联于事故发生后分两次赔偿原告郑磊磊共计21000元,且双方达成协议,就该事故原告郑磊磊与大货车方无关,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孟祥联、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磊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驳回原告郑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郑磊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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