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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顺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顺,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200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吸食毒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顺,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200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2013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小区南邻宏盛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二人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店后村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巡防队员抓获,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小区南邻宏盛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二人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店后村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巡防队员抓获,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永顺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顺、任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型锥壹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南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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