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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荣与董红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1号 原告王玉荣,女,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涛,男,32岁,汉族。 原告王玉荣与被告董红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1号
原告王玉荣,女,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涛,男,32岁,汉族。
原告王玉荣与被告董红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董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王守胜曾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由王守胜以自己名义挂靠在焦作市豫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委托王守胜经营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用车上款项,经原被告及王守胜共同对账,被告欠原告共计3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此款,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原告36000元及利息;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从2009年12月以来也从没有要求过被告还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⒈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⒉欠条,证明被告借款时出具了欠条;⒊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所写,但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初合伙买车时被告欠的购车款,现被告已还清该款;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共同出资购买并经营车辆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款36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0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碱车钱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整,董红涛,09年12月20日”。原告曾于2013年4月17日以董红涛和王守胜为被告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后申请撤诉,本院亦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作为债务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4月17日原告首次起诉时起计算。被告辩解称其不欠原告钱,且原告从未向其要求还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荣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董红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