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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25号 原告袁广印,男,46岁,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李拥军,男,汉族,47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袁广印诉被告李拥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李拥军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袁广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印和被告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广印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在焦作市高新区李屯钢材市场与被告李拥军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拥军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可被告仅支付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1.21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复印费4元,共计985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拥军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等9855.21元不合理。事情本不应发生,是因为原告把被告办公室外地上种的菜压坏了,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打招呼,被告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了口角。有一个女的拉着被告的头发把被告拉倒,随后被告与原告扭打起来,原告也把被告的手机拿走了。原告受伤也是事实,但是被告的手也受伤了,原告和其他一起干活的人把被告打伤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袁广印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把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医疗费的数额;证据四、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五、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明白卡复印件;六、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复印费数额。 被告李拥军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拥军提交下列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也受伤了。 原告袁广印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4日,原告袁广印与被告李拥军在焦作市高新区李屯钢材市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后李拥军将袁广印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在门诊支出医疗费704.61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36.6元。被告李拥军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李拥军在争执中造成右手掌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拥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袁广印与被告李拥军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打架,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谅解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其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341.21和住院伙食费3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也未提供因住院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因其系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26.21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4148.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3148.3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拥军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广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148.35元; 二、驳回原告袁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