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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3号 原告郭新中,男,汉族,42岁。 原告任新民,男,汉族,40岁。 原告王永刚,男,汉族,32岁。 原告魏建国,男,汉族,41岁。 原告张铜成,男,汉族,47岁。 原告都建丽,男,汉族,38岁。 原告宝保中,男,汉族,45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利,男,汉族,43岁。 原告郭新中、任新民、王永刚、魏建国、张铜成、都建丽、宝保中与被告王保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郭新中、任新民、王永刚、魏建国、张铜成、都建丽、宝保中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王保利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爱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民、都建丽、宝保中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伙给被告拉矿石,按照原告每次拉完矿石后出具的运费票据进行结算,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修武22张票,总吨数1171吨,每吨运费60元,共计70260元运费。被告当天没有支付原告运费,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8日到10日三天,洛阳新安到中铝拉矿石欠运费柒万零贰佰陆拾元整”,并签字王保利。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0260元,并支付利息7763.73元(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到被告偿还之日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利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0260元运费。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郭新中、任新民、王永刚、魏建国、张铜成、都建丽、宝保中共同给被告王保利拉矿石,拉完矿石后,被告王保利于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8日-10日三天,洛阳新安-中铝拉矿石欠运费柒万零贰佰陆拾元整”,并签了被告的名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运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七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欠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支付原告郭新中、任新民、王永刚、魏建国、张铜成、都建丽、宝保中运费总计7026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75.5元,由被告王保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瑞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