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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旭东与郭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91号 原告郭旭东,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付领,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莲,女,汉族,44岁。 原告郭旭东与被告郭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91号
原告郭旭东,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付领,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莲,女,汉族,44岁。
原告郭旭东与被告郭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郭小莲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注明,借期一个月,月息贰分。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欠款本息归还原告,但其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应当计算到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8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小莲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郭小莲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旭东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二份”,该“份”字应为“分”,系笔误,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借款本息债权,本金为2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证据二,被告郭小莲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详见保证书内容,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的事实成立,原告将借款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事实成立。
被告郭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小莲于2013年10月12日给原告郭旭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旭东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郭小莲于2013年10月12日借郭旭东现金2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张郭小莲至今未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旭东与被告郭小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郭小莲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旭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郭小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