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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启荣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2号 原告黄启荣,男,汉族,77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君,男,汉族,52岁。 被告王建民,男,汉族,40岁。 原告黄启荣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2号
原告黄启荣,男,汉族,77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君,男,汉族,52岁。
被告王建民,男,汉族,40岁。
原告黄启荣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王建民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荣诉称,被告王建民于2009年6月10日经中间人张小君借原告现金伍万元,借款为期一年,到期后经中间人多次打电话,上门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后被告以手机换号、外出不归等手段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建民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钱。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被告王建民于2009年6月10日经中间人张小君借原告黄启荣现金50000元,并由张小君代笔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中州家属院退休工人黄启荣现金伍万元,2010年6月1日归还,有张带笔。按年息3厘算息”,被告王建民在该借条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后被告又将其中的30000元借给了他人,他人另行给原告黄启荣出具了借条,原告黄启荣已将他人诉至本市马村区法院。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启荣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