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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党丙和,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堂,男,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丙和与被告刘景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丙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刘景堂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0时许,在武陟县小董乡某某村刘景堂的麦地里,党丙和立自家的祖墓碑时,刘景堂用铁锹突袭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小董乡医院治疗两天后转院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四天。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30.2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3元、精神抚慰金等。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刘景堂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0.2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3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确认)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鉴定。 被告刘景堂的代理人答辩称,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将近七十岁,是在阻止包括原告在内的党的家族三十余人在损害公私财物过程中,被打伤住院。被告没有能力打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的事实。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药费条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77张,证明交通费花费。4、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当时在小董乡医院的花费。5、武陟县小董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拒收,被告没有复议也没有诉讼。 被告刘景堂的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是第一次看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送达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经了解,该处罚决定书是由武陟县公安局在非被告住所地送达给被告同住成年家属的刘卫国(其女婿),刘卫国拒收。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认可。小董乡派出所证明不真实,被告从未收该处罚决定书,就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刘景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刘景堂家的麦地里,原告党丙和立自家的祖墓碑时,原、被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刘景堂将原告党丙和打伤。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小董乡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7.6元。后转院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双耳神经性聋。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19月日至2月27日,共8天,共花去医疗费3102.44元,共支出交通费300元。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武公(小)行罚决字(2014)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上述打架事实,并对被告刘景堂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需陪护及陪护人员状况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陪护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放弃鉴定,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丙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50.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