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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何某某与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6号 原告丁某甲,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爱,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6号
原告丁某甲,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爱,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甲、何某某与被告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爱、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老伴何某某共有三个孩子,大女儿丁某丙,二女儿丁某丁,儿子丁某乙,三个孩子均已长大成家。被告婚后生下孙女至今8年,一直在外居住,平日及节假日均不回家看望我们,平日里花销都是两个女儿承担。原告丁某甲患有心脏病、脑梗塞,原告何某某常年胃病、高血压,平日里用药不断,但是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阴历十二月初六,原告患病在郑州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5万元。2012年7月25日我患病,住进乔庙乡卫生院,7月26日病情严重转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母亲让人捎信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截止到8月3日出院未到医院看望照顾,也没有拿一分钱。这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409.74元,遵医嘱仍需定期复查。综上所述,我们辛苦将被告养大,而今患病住院,被告却不拿钱看病,平日里也不尽赡养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应承担的医疗费6470元;2、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被告承担平日药费的一部分及以后生病住院费用的一部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丁某甲、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月11日郑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1年1月9日到2011年1月28日,共计19天的住院清单17份,证明原告丁某甲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并花去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2、郑州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8.4元,证明原告丁某甲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2012年7月26日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补偿票据,证明原告丁某甲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409.74元。4、2012年7月25日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丁某甲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90.82元。5、2012年7月26日到2012年8月3日武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丁某甲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6、2013年1月17日-1月30日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何某某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看病花去医疗费3605元。
被告丁某乙未举证。
由于被告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各项抗辩权利视为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清单,虽无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3050元,证据2,医疗费票据上未载明姓名,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867.84元,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丁某甲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90.82元,证据5,系住院病历,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何某某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605元。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甲、何某某系有二女一子,大女儿丁某丙、二女儿丁某丁、被告丁某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原告丁某甲自2011年1月份开始,先后分阶段花去医疗费13050元、1867.84元、390.82元,原告何某某花去医疗费3605元,以上共计18913.66元,二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用药不断,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医疗费及赡养费用,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每年应承担二原告生活费3752元。被告承担二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的1/3,计6305元。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6305元;
二、被告丁某乙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当年的生活费3752元,自2014年开始支付;
三、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承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的1/3;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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