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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杨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45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杨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45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1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认识,1992年11月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生育儿子李某乙(现上高中二年级),因儿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2006年又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我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作风行为极为不检点,对家庭财产隐瞒欺骗,经常离家出走,离家出走最长时间达七、八个月之久,对两个孩子更不管不顾,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我的人身安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约在900多万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于儿子李某乙身体状况,目前每月药费在0.88万元左右,正常每年住院费3-5万元左右。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00多万元中32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房产(折合人民币220万元):康馨小区住宅、天津南开区住宅、山阳区人民路门面房归我或儿子所有,以保证孩子的医药、住院等费用。剩余资产,在谁名下仍归谁所有。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中行、信用联社分别用房产抵押贷款200余万元已由被告用于项目投资,剩余部分由被告方偿还。原告在招行的20余万元车贷由原告使用、剩余部分由原告偿还。据此诉请: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供孩子生活、学习等使用,直至孩子大学毕业。男方随时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案件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儿子李皓玉医药费、生活费和学费合计781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女儿李某丙生活费合计69750元;3、康馨小区住宅抵押贷款偿还费用6975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意按照国家统计局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两个孩子分别计算。同意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双方还有共同债务共计4291525.5元。对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是,李浩宇的生活费和学费现在是由被告负责的;被告同意增加诉请的第二项,但是为什么从2011年开始计算的费用。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已经还了一半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数额。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情况。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共2页(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3、康馨小区住宅房房产证一份共2页(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国寿小区商业房房产证一份共2页,天津南开区住宅房屋房产证一份共2页、本市恒基财富大厦住宅房屋房产证一份共2页、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住宅房土地证一份共2页、恒基财富大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夫妻共同房产登记情况。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拥有该地的使用权。5、借条四份、中国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共计5页,证明马某某向被告借款十二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8万元。6、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单九份共9页(康馨小区的房屋贷款),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份还房贷共计40500元。7、李某乙的用药及费用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每月李某乙的费用支出共计7918元;银行转账汇款单九份共9页,证明李某乙因病情需要购买药物,从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7月份每月支付的药费4400元,共计39960元。8、2012年9月20日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开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投资300万元,月工资6000元。原告投资100万元。9、康馨小区车库房产证一份共2页,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0、位于本市和平东街四号院房屋的房产证一份共2页,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1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车证和车辆购置保险单各一份共3页,证明别克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登记地址,该证据和证据3-3的天津房屋的房产证相会印证,同时也证明天津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13、201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用位于本市东环路的门面房抵押,抵押贷款金额是100万,由被告取走并实际支配使用。14、租房合同四份共8页(租期从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合同两份、租期从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的合同一份和2012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合同一份)、催租证明一份共1页,共同证明被告是位于本市解放路解放土地局楼下四间门面房的实际房产所有人。
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对证据3-1、2是有这套房屋的,但是该房抵押到银行了,房产证原件在银行;对证据3-3没有这套房屋;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3-5没有这套房屋。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因为该地过期被土地局收回了。对证据5是被告以个人信誉贷款20万元,马某某12万元,被告用8万元。马某某和被告的钱均已经归还了银行,当时是我们共同向银行借的钱,已经还了。对证据5中的剩余三张借条是被告和原告把30万元放到铧盛投资担保公司投资理财,是被告放的,但是收据原告拿走了。最后原告把这笔钱都取走了。有投资担保公司的经理为证,是在2012年9、10月份原告取走的。对证据5中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有异议,不能凭此单据说明被告借原告的钱,且我们是夫妻,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本笔贷款是从2009年10月到2012年10月还款均是被告还的,之后才是原告还的。对证据7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从2012年10月份之前是被告支付孩子的用药费用,之后才是原告支付。对证据8有异议,出证明的人不是嘉苑房地产的人,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的补充,需要说明的是,其实是被告贷款的钱原告拿走了,之前是她的名字,后来变更了名字。那一百万是被告在马作信用社贷的款投到这里用了。对证据10和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后来是被杨某某取走了。对证据14中的三份合同因为是一个叫李某丁签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财产是李某丁的。其中有被告签字的一份合同是李某丁委托被告签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共1页、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共同债务共190万元。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共1页,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起诉状一份共2页,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239万元。4、借条两份(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3月1日),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5、收据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有100万元的外借款。6、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在焦作市国土局还有一套房产。7、位于本市山阳区环城东路房产证一份共4页,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8、马作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归还贷款利息409725.5元。9、保险单四张,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原告和孩子的保险费均是由被告交付,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的付出。10、中行网上银行转账单据一份共9页,证明被告给孩子的补课费、生活费和零花钱的费用。11、中行银行转账单据一份共7页,证明被告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12、中行网上银行转账清单一份共28页,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的车贷、房贷、保险费、孩子的医疗费和家庭的日常花销。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但是这190万元是被告放在银行收高息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指向有异议,应拿判决书来证明此事的情况和结果。对证据4均有异议,怀疑被告造假。对证据5有异议,该100万元确实是原告的外债。对证据6房产确实存在,但这套房是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拿的钱,谁用钱谁还贷。对证据9中的太平洋保单两份均不知情,对证据9中的剩余保单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本身的支付原告认可,但是每次给孩子钱都是孩子一再讨要才给。对证据11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康馨小区房贷还款的事情,在2012年8月份之后是我还的,在2012年7月份之前房贷是被告还的。关于被告拿康馨小区的房贷款全部金额由被告使用支配。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调取的李某甲名下的股金情况、被告在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及该公司基本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被告名下的股金20万元和股权转让400万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名下的20万股权已经抵押了,贷款20万元,贷款出来的钱已经偿还别人了;调取嘉苑公司的290万元的投资,认为什么也不能说明。该公司已经亏损2000万元,如果如原告所说,亏损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和义务的等同原则,按照公司的亏损额,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如果有必要,建议法庭对该份债务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和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1、3-2、3-4、3-6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1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贷款购房,且夫妻共同偿还房贷,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3,结合被告庭审中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予以认定;对证据3-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借款的支付情况,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情况及该公司基本信息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证据9-1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1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对证据14中甲方为李某丁,乙方分别为宋某某、步步高售后服务中心和樊某某等人签署的租房合同,因被告提出异议,且非被告本人签署,不予认定,对其中被告和焦作市联佳世纪科贸有限公司签署的租房合同,无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和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7,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9,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1结合证据12相互印证被告证明指向,且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股金情况,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在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情况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2年2月相识,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31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其罹患再生障碍性贫血,需要长期药物进行治疗,现已十八周岁。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又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如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南侧康馨小区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房屋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恒基财富大厦东座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恒基财富大厦西楼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南侧康馨住宅小区车库1间、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商业用房一套、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存于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李某甲名下的股金218000元;被告李某甲在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2900000万,现拥有10%的股份。原、被告共同拥有对焦作市丰泽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0000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1900000元。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要求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女李某丙均由其抚养,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李某乙虽已满18周岁,但其罹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乙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丙的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但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支付的费用均来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1月份起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每月326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自2014年1月份起支付婚生女李某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女。
三、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恒基财富大厦西楼房屋一套、李某甲名下的存于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股金218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南侧康馨小区房屋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恒基财富大厦东座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南侧康馨住宅小区车库1间、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商业用房一套、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李某甲在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的股份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被告在焦作市丰泽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债权100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各享有500000元。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1900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各承担22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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