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及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武陟县驾驶人考试中心,以办理驾驶证包过的虚假小广告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3月11日张某乙、原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四人为办理驾驶证与韦某甲联系,被先后骗取人民币共计27000元。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将钱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原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情况、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应从轻判决。建议在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自己并未参与向被害人骗27000元。 被告人韦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我只是参与了取钱的行为,其他的我都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武陟县驾驶员考试中心,在墙上书写办理驾驶证包过的虚假小广告。2014年3月11日,张某乙、原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四人为办理驾驶证与韦某甲联系,应韦某甲的要求往其账户打款,被先后骗取人民币共计27000元。后被告人韦某丙明知系诈骗所得钱财仍按韦某甲的吩咐将钱取出交给韦某甲。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多,我和俺兄弟韦某乙、俺外甥张某甲三个人开韦某乙的车到武陟县考大车驾驶证的地方。然后,我们拿出身上带的水笔,我在厕所的墙上写了“代办科目一、二、三、四,185XXXX933”的字。我们各人写各人的,写完以后,从武陟这个考大车驾驶证的地方出来,下午三点回了许昌。三、四天以后的一天中午10点多,有个男的跟我联系,说他们一共四个人,我对他们说先交3000元钱,保证让他的科目二过关。他们就往我的银行账户上共汇了12000元钱,下午3点多,他们又跟我联系,对我说他的科目二中三个人没有考过。我就对他们说:“那你得再交5000元钱保证金,我去给你疏通关系,让你过关了再把这5000元钱,退给你。”他们同意了,隔了两个小时左右,这个人又往我的账户上汇了15000元钱。之后,他们又跟我联系了几次,我就撒谎说正在帮着活动,让他们等。 2、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两个月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记不清是俺哥韦某甲还是俺外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咱一块去焦作那边看看吧”,这我们当时都知道是什么意思,就都同意了。我开着我的车接上韦某甲和张某甲两个人,我们从许昌东区上高速往焦作方向来了。在路上,进入焦作境界以后,我就通过导航查找“驾驶人考务中心”,这导航上查到其中一个“驾驶人考务中心”是在武陟的,我们就开车通过导航仪的引导,我们下来高速来到武陟的驾驶人考务中心了。我见这个考务中心是新建的,有些地方正在铺水泥。我想着这个地方是刚建成的,估计来这考试的人不多,我就没有下车坐在车上。俺哥韦某甲、外甥张某甲就下车到武陟驾驶人考务中心里边去找考务中心的厕所,在厕所的墙上写“包过科目一、二、三、四”的内容,并各自在墙上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大概停了有四、五分钟,他们两个人就回到我的车上了。 3、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2014年春节的时候,我在家见俺爸偶尔会接电话,并且用普通话说办理驾驶证的事情,不过他总是背着我接这些电话,我隐约听到我爸爸在电话里用普通话说:“你把钱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上,我包你过科目一、科目二,包你拿到驾照”之类的话。我知道我爸爸并没有能力帮别人办理驾驶证,我就想到我爸爸是在骗别人钱。后来,我爸让我帮他取骗到的钱,他给我的卡都是邮政银行的卡,但是取钱的时候不一定在邮政银行,只要是见有自动取款机,就去取钱。我在许昌市区、许昌县等地,都取过钱。 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4年3月11日早上,我和张某丙、李某某一块来武陟县的河南省驾驶人考试中心熟悉场地,后我们去上厕所,上厕所的时候我和李某某发现厕所的墙上有一个保证考试考过的电话号码,我们就商量和这个电话联系,接通后是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说保证考试考过,每人需要交3000元,我们汇过钱后,原某某问我们考试找人了没有,然后我就把情况给原某某说了一下,原某某和张某丙就去武陟县城给对方的卡上又汇了3000块钱。汇过钱以后,我们就回济源了,说是到2014年3月13日考试,结果这天没有考,我们就又和185XXXX933的手机号码联系,这个人还是说没有问题,等考试就可以了。2014年3月13日上午,我们考试后,我和原某某、张某丙没有考过,中午10点多的时候我们就开始和185XXXX933的手机持机人联系,这个人说保证给我们操作,让我们三个人考过,然后他就骗我们说防止我们出去乱说,要每人交5000元的保证金,等考试过后,将钱退给我们,我们就又每人给他汇款5000元,后来我们就回济源了,今天早上八点多,我就又和这个人联系,这个人说钱先放到他那,等考科目三和科目四的时候,继续为我们操作,后来我就和原某某、张某丙商量了一下,一块来报警了。 5、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我与张某丙等人是在同一个驾校学习的,我们准备考A证,2014年3月11日我们来到武陟县驾驶人考试中心看过考场后就走了,12号早上,我来到武陟县时,见到张某丙他们,我听他们说找人了,可以保证考试通过,张某丙给我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我就和这个人联系,这个人说他是考试中心的,可以让我考试通过,但是得交3000块钱,我就问他如何交钱,这个人给了我一个账号,我收到后,就到武陟县邮政储蓄银行交了3000块钱,交过钱后我与对方联系,对方让我不用再操心了。2014年3月13日上午,我又来到考试中心,结果考试没有通过,结束后我就去找张某丙他们,我听说他们也没有考过,我们就与对方联系,对方说正在监考,包我们通过,先交五千元的保证金,还是交到了那一张卡上,我们交过钱后,就与对方联系,对方还是说在监考,让我们等,一直等到下午六点多,对方还是说在监考。今天早上,我们又和对方联系,对方说正在办理,中午时我们又联系,对方就不接我们电话了。 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我与我们老乡李某某、张某乙、原某某一起来到武陟A1、A2驾驶证考试点熟悉考场,在这过程中,张某乙和李某某去考场的厕所时看到厕所的墙上有考试包通过的小广告,还留有电话,他们二个人回来后跟我说了这个事,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回去了。后来我们几个又商量考试的事,张某丁和李某某说只要包通过,就可以打款,他们二个人就给厕所小广告上留的电话联系了一下,对方说是驾考中心内部工作人员,肯定可以包通过。这样,张某丁与李某某二个人就先去向对方提供的帐号打了款。我一开始还有点怀疑,但他们二个人打过款后,我想着如果真能通过,也省了不少事,于是,我也就去打了款。我打过款后就回去了。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1日,我跟张某丁、张艳亮一起来到武陟县河南省大型车辆考试中心熟悉场地,我跟张某丁在厕所墙上发现有小广告:说是科目一、二、三、四全包过,电话:185XXXX933,张某丁就给人家联系,当时是一名男子接的电话,张某丁问“考试科目二包过需要多少钱?”对方说:“一个人三千,你们什么时候考试,到考试时候再说吧。”然后,我们商量了一下就把我们三个人的身份证号码、驾校名称、自己的名字以短信的形式给那个号码发了过去。之后,对方跟我们联系说:“短信已收到,你们去邮政银行打款吧,到银行后跟我联系,我把帐号发给你们。”然后我们就去和平路的邮政银行给对方汇款。到银行我们给对方联系后,他用短信的形式把帐号给我们发了过来,还说汇过钱后给他说一下,我们就照着他发过来的帐号把钱给他汇了过去,并告诉了他。对方说:“考试放心考,上车不上车都中。”然后我们就回济源了。3月12日,原某某跟我们一起来考试,听我们说了昨天的事后,他也想拿个钱考过算了,他就以跟我们同样的方式跟那个电话联系并且汇给对方了3000元钱。3月13日我们又来武陟考试,张艳亮又给厕所上记得号码打电话:“昨天没有考试,我们又过来了。”对方男子说:“去考吧,没有事,都给你们安排好了。”然后我们就去考试了,考试结束后,只有我自己考过了,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我考试通过了,汇款单怎么办?”对方男子说:“考过就算了,他们三个人没有过,叫他们一人再交5000元保证金。”我问他:“他们没有考过,你把钱退了不就中了。”对方说:“他们得交5000元保证金,交了以后8000块钱一起退。”然后他们三个人就又去和平路邮政银行分三次把15000元钱汇了过去,之后,张艳亮给他打电话说:“钱已经汇过去了,什么时候退?”对方男子说:“我正忙了,你们在考试中心外边等我。”我们在外边等的时候又跟他联系了四五次,他都说没有空,让我们等。到天快黑的时候觉得不对劲就回济源了,第二天我们又来到武陟打电话找他,他一直说过两天忙完了把钱给我们,我们觉得不对,就报案了。 8、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但这三个人具体干什么工作的不知道。 9、证人乔某乙的证言,乔某乙系韦某甲的妻子,韦某丙的母亲,韦某乙的姐姐,愿意为三被告人退赃退赔。 10、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对韦某甲人身、韦某丙住所搜查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搜查韦某甲和韦某丙后对其所查物品的扣押情况。 12、银行卡明细,证明该银行卡的取款情况。 13、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情况,证明银行卡的查询情况。 1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赃款退还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均无前科。 17、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抓获情况。 18、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丙犯诈骗罪的证据不成立。被告人韦某丙在被告人韦某甲犯罪行为结束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其取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三人可从轻处罚。本案诈骗犯罪中韦某甲和韦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甲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韦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