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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6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6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年龄差别较大,性格彼此不合,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经常在外四处工作,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是每日争吵,居无宁日。原告也曾为了缓和双方关系跟随被告外出,但是,在上海原告只住了不到一星期,就被迫自己跑了回来。在长沙,原告住了两三个月,也被迫自己跑了回来。在北京原告勉强住了四天,都是伤心而回。现原告以无法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当时认识时就知道我年龄大,原告说就是要找一个成熟稳重的男人来托付终身。2、性格不合不实,我们没有吵过打过,在外人看来我们的婚姻是很美满的。3、我工作性质当时认识时原告就清楚,就说以后跟我到外地打工。在上海回来不是因为吵架,原告去时就买了回来的火车票。在长沙时费用都是我出,原告一直没有找到满意的工作,回来时将我的工资卡还带走了。在北京时,是我出差,原告去的第一天还挺好,第二天她提离婚,我不同意,后来我们一起玩了两天,原告走时也很高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是否应返还,如何返还。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内容若干,2014年7月25日到10月17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一直在谈如何离婚的事;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母亲去原告娘家闹事,原、被告感情破裂,关系极端恶化。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短信内容只显示被告发的,不显示对方发的;证据3光盘的内容被告不清楚,不能说明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闹矛盾,感情有不和现象,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工作经常外出而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双方感情不和,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小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焦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