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韩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将西洪乡杨岗河北岸王凤丽家承包种植的杨树砍伐303棵,折合活立木蓄积41.34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肖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察检验记录及照片,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对被告人赵某甲在西洪乡杨岗河河堤北岸林木采伐情况的认证,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到案情况的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41.34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赵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林木的采伐、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