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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国旗、陈宝弟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旗,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旗,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宝弟,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2013年9月3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旗、陈宝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旗及其辩护人郭书铭,被告人陈宝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国旗未经审批许可,雇佣他人采伐其在济源市坡头镇柳峪沟村大沙滩处购买的杨树、柳树207株,共18.6054立方米。2014年4月14日,张国旗经济源市森林公安局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2014年3月,被告人张国旗、陈宝弟未经审批许可,雇佣他人使用油锯采伐其在洛阳市吉利区韩庄村购买的杨树222株,共43.64立方米。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宝弟经洛阳市森林公安局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同年6月4日,被告人张国旗向洛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国旗、陈宝弟均认罪,对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国旗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国旗、陈宝弟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洛阳市林业局调查规划管理站关于吉利区韩庄村滥伐现场的调查报告、洛阳市吉利区农村工作办公室证明、济源市林业局关于坡头镇张国旗砍伐林木立木材积的调查意见、济源市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国旗、陈宝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旗、陈宝弟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被告人张国旗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陈宝弟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旗、陈宝弟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弟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宝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管制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前罪判处罚金已缴纳一千五百元,其余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作案工具油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