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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道军、董书梅、郑爱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某某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须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卫可、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起,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夫妇租用高新区孙旗屯村一组一民房(期间雇佣被告人郑某某)进行活鸡屠宰加工。经营过程中,一直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松香褪鸡毛,致使所加工的肉鸡中含有大量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并销售给洛阳市涧西区8号市场小钱熟食店、涧西区龙鳞路利源熟食店、涧西区李家村温州烤卤店、涧西区武汉路重辉市场麻油鸡店、涧西区长安路龙安香酥鸡店等多家熟食店,销售额达808228.26元。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从洛阳市西工区化工市场购买工业松香100公斤,用于加工肉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其加工、出售的不仅有已褪毛生鸡,还有未褪毛生鸡。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从2010年在高新区孙旗屯村租用民房,作案时间应从2010年开始;2、被告人经营过程中是在买家要求使用松香褪毛的情况下才使用工业松香褪毛,并非一直购买、使用工业松香褪鸡毛;3、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4、对指控罪名有异议,罪名应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5、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其犯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董某某由于对法律无知,为生计而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3、同意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4、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其犯罪无异议,提出其在作案过程中只实施杀鸡行为,并且仅有20多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初起至2013年11月29日案发,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在洛阳高新区孙旗屯村一组租用民房进行活鸡屠宰和加工出售,在此过程中使用过国家禁止的工业松香褪鸡毛,并将以此方式加工的含有工业松香成分的生鸡销售给洛阳市涧西区8号市场小钱熟食店、涧西区龙鳞路利源熟食店、涧西区李家村温州烤卤店、涧西区武汉路重辉市场麻油鸡店、涧西区长安路龙江香酥鸡店,涉案数额约8万元。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刘某某的生鸡屠宰加工点帮忙20余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郑某某的供述、涉案五家熟食店业主的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郑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犯罪数额,洛阳威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说明,刘某某销售给涉案五家熟食店的加工肉鸡总销售额为808228.26元,对此报告,经质证认为:1、该审计报告是基于被告人刘某某所记录的销售生鸡情况的两本记录本,刘某某记记划划,目前记录本内容无法辨别;2、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记录本记录的销售情况不仅有已褪毛生鸡,还有未褪毛生鸡,不应全部作为销售已褪毛生鸡的数量予以确定本案销售额,其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3、本案涉及的五家熟食店证明,其不仅从刘某某处购买已褪毛生鸡还购买未褪毛生鸡,而且购买已褪毛生鸡的数量没有审计数额那么多,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综上,该报告不适宜作为确定本案涉案数额的证据。依据涉案五家熟食店业主的证言结合被告人供述,确定涉案犯罪数额约为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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