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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系李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系李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系李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系李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小名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勋,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原告陈某某和李坤(已去世)的女儿。原告李某甲的祖父母系李花甫、陈世荣。李花甫、陈世荣共育三子,李坤系长子,被告李某丙系次子,被告李某丁系三子。被告李某乙(小名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丁之子。李花甫于2003年1月17日去世;李坤于2006年12月9日去世。陈世荣于2012年4月17日去世。李花甫、陈世荣生前共有两套房产,两套房产均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工业路社区东华组,其中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门牌为64号,宛市房权证字第5030288号房产门牌号分别为122号和123号(系一个房产证建两套房屋)。64号房产为李坤生前居住,123号房产由李某丙居住,122号房产由李某丁居住。这两套房产系前后院,且所有权人均为陈世荣,共有权人均为李花甫。2005年12月28日,陈世荣与李坤、李某丙、李某丁在中间人梁付忠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了使家庭和睦,不再相争,特定此协议。以下是协议的条款,望每方都自觉执行。1、我的三座院落,分别有李坤、李某丙、李某丁三人暂时使用,各自以墙为界,不得互相侵占。我并在每个院中留下一间房子归我生前使用,死后物归各人(前院西边一头沉,西院东边一间,东院我的现住房一间)。2、要使用我的房产就必须尽赡养的义务,每人每月给我生活费用100元(壹佰元),必须按时交给组里或在分配款中扣除。(不包括病中住院及护理费用,如有此情况发生,三人必须按实际情况付出一切费用)。3、如于(遇)上房屋拆迁,我如果还在世上,每个院中必须给我抽出25㎡的拆迁赔偿款供我生前住房使用。(底层)4、以上条款必须严厉执行,如有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者我有权收回我的房产权,此条款互相监督,严厉执行。此协议一式五份,每人各拿一份,组里存放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不久,陈世荣搬到李坤处居住,直到其去世。2006年12月9日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坤去世。李坤去世后,原告陈某某带着女儿李某甲与陈世荣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后搬离此房,外出生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丁提交了陈世荣于2008年10月24日自书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李某某,我的小孙子,当你看到奶奶的遗嘱时,奶奶已经不再(在)人世间了,奶奶一生没有本事,没给你留下万贯家产,唯有这12万元钱供你上学用,希望你要好好上学,能够走出这个家门,独立去创业。要想创业必须学习好,能上大学,考学供有学历。孙子,你好好学习吧,还有这一套房子是奶奶留你的,千万要珍惜,这是爷奶一生的心血,切记,立嘱人陈世荣,2008.10.24日”。该份遗嘱经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遗嘱系陈世荣本人书写。2012年4月16日陈世荣去世,陈世荣去世前一直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进行照料。另查明,2006年陈世荣从东华组领走了二原告及李坤的农户分配款3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一、两处(三套)房产属于陈世荣的个人遗产。陈世荣丈夫李花甫去世后,根据2005年12月28日陈世荣与李坤、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李坤、李某丙、李某丁已经认可宛市房权证字第5030288号房产及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均应为陈世荣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和家庭伦理。属于李花甫遗产的房产份额已全部由陈世荣继承,宛市房权证字第5030288号房产及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均应认定为陈世荣的个人财产。二、关于2005年12月28日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约定了三个儿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也约定了“死后物归个人”的处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附条件的遗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违反协议中约定的继承相应遗产应履行的赡养义务,因此李某丙、李某丁待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即陈世荣死后),可取得其各自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即宛市房权证字第5030288号的122、123号房屋所有权。三、原告李某甲属于合法的代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如不出现其他情况,原属于李坤的份额(即第64号房屋)应当由其独生女儿李某甲代位继承。四、2008年10月24日的自书遗嘱的效力。遗嘱是公民对自己死后财产的合法处分行为,应当得到充分尊重。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订立在后的遗嘱效力优先于订立在前遗嘱的原则。该遗嘱中“这一套房子是奶奶留给你的”,“这一套房子”按照常理,应当理解为陈世荣生前所居住的房子,即李坤生前暂时居住的64号房屋(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2008年10月24日的自书遗嘱,陈世荣撤销了2005年12月28日协议中64号房屋由李坤继承的相关内容。李坤已经早于陈世荣离世,显然原告李某甲的利益受到了影响。李某某与李某甲同为陈世荣孙子、女,且该遗嘱订立和生效时,李某甲均未成年,正在上学,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院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由于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法定继承中处于第一顺序,故代位继承人实际上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侧重公平合理、体恤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第37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代位继承人。故陈世荣2008年10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但必须保障一个前提,就是应当满足保留李某甲的继承份额。按照陈世荣第64号房屋法定继承的分割,陈世荣共3名儿子,李某甲直接继承其父应得份额,即三分之一的份额。五、原告陈某某不享有继承权。首先陈某某不是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仅是指“晚辈直系血亲”,并不包括配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本案原告陈某某在李坤去世后不久即搬离64号房屋,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在李坤死后对陈世荣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不能作为陈世荣的继承人继承陈世荣的房产。其要求确认其对宛市房权证字第5030288号及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42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甲享有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各承担50元。
李某甲、陈某某上诉称:2005年12月28日陈世荣与李坤、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为分家协议,原审认定为附条件的遗嘱错误。李某甲的父亲李坤及陈某某按协议书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在李坤死亡后陈某某继续履行了赡养义务。陈世荣2008年10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对三处房产指的不明确,原审判决违法继承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丁、李某乙答辩称:2005年12月28日陈世荣与李坤、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为分家协议,不是附条件的遗嘱,后来陈世荣因李坤的去世、陈某某的出走而改变了分家协议。李坤在世赡养母亲是其法定的义务,陈世荣领走分配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李花甫去世后其房产份额作为遗产是不成立的,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以协议的形式改变了法定继承。
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母亲把房产收回了自己也有一份。
李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效,上诉人享有继承权,应驳回李某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确认李某甲享有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丙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与自己无关,只想要母亲留给自己的房屋,其它的不参与,而原审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给李某丙三分之一的份额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剥夺了上诉人合法遗嘱继承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乙享有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的房屋继承权。
李某甲、陈某某答辩称:李某丁、李某乙也认可2005年12月28日陈世荣与李坤、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为分家协议,不是附条件的遗嘱,已经分家协议分割的房产不能再由遗嘱处分,也只有陈某某和李坤尽到了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其他人未尽到协议约定的内容。
李某丁同意李某乙的上诉理由。
李某丙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争议的64号房产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2005年12月28日陈世荣与李坤、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是分家协议还是附条件的遗嘱问题,陈世荣丈夫李花甫去世后,根据2005年12月28日陈世荣与李坤、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李坤、李某丙、李某丁已经认可宛市房权证字第5030288号房产及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均应为陈世荣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和家庭伦理。属于李花甫遗产的房产份额已全部由陈世荣继承,宛市房权证字第5030288号房产及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均应认定为陈世荣的个人财产。协议约定了三个儿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也约定了“死后物归个人”的处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是带有遗嘱性质的附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目的是为了使家庭和睦,不再相争,并要求各自以墙为界,不得互相侵占。说明了陈世荣对家产进行明确的分家、析产处置,各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在协议中还约定在每个院中留下一间房子归陈世荣生前使用,死后物归各人,要使用房产就必须尽赡养的义务,每人每月给生活费用100元(壹佰元),必须按时交给组里或在分配款中扣除。该约定是在析产时所附加的条件,说明陈世荣在析产时附加了其生前居住和使用的权利,虽带有遗嘱的性质,但却是对家产的完全处置。此时各房产未过户,李坤、李某丙、李某丁对各自所分得的房产享有居住和附条件的使用权。依照该协议在陈世荣去世后,李坤、李某丙、李某丁居住和附条件使用的房屋物归个人,属于李坤的份额(即第64号房屋)的房屋,李坤及李某甲、陈某某在分家析产时即享有居住和附条件的使用权。虽然李坤先于陈世荣死亡,但李坤生前依照协议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在其去世后,陈世荣并未明确剥夺李坤家庭成员李某甲、陈某某的居住使用权,故在陈世荣去世后,李某甲、陈某某对64号房产即享有合法的权利。陈世荣于2008年10月24日自书的遗嘱12万元钱给上诉人李某乙是陈世荣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但对“还有这一套房子是奶奶留你的”遗嘱指代不明,且64号房屋在2005年已进行了分家析产,故原审理解“这一套房子”为陈世荣生前所居住的房子,即李坤生前居住的64号房屋既缺乏证据支持,也有失公允,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即第64号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所有。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宛龙政房字第008473号房产(即第64号房屋)归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承担2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