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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德,男。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文海因与被上诉人郑美德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海,被上诉人郑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案外人陈红亮以给原告介绍建筑工程为名向原告索要佣金17.5万元,后建筑工程合同未签订成立,原告要求陈红亮退还佣金未果,遂报警请求安阳县司法机关处理,陈红亮遂被司法部门羁押。2004年5月28日,经安阳县检察院主持,原告郑美德、被告李文海及陈红亮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红亮所欠郑美德款项,由李文海负责偿还,郑美德不再追究陈红亮刑事责任。同时,被告李文海向原告郑美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美德现金175000元,由本人在2004年12月前付清;郑美德应对陈红亮案件撤诉,以陈红亮出来为准;署名李文海。安阳县检察院遂撤销此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被告现居住于南召县皇路店镇从事旅游开发,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陈红亮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自愿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本人系代表濮阳市帝豪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证明其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美德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文海上诉称:1、该款是2004年我任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经手的,应是职务行为,且该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严重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郑美德辩称: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明确说明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并不涉及单位。从2005年起被上诉人就不停向上诉人索要该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长期在南召居住,南召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文海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履行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李文海提交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债务是李文海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是李文海的职务行为,与李文海个人无关。被上诉人郑美德质证认为,因该证明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陈红亮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自愿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辩称本人系代表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辩称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文海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因上诉人李文海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李文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