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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宏印、郜明利因与王金成,峰阳山泉、张明海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宏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明利,男。 委托代理人齐宏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成,男。 原审被告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丙端,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宏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明利,男。
委托代理人齐宏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成,男。
原审被告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丙端,男,任董事长职务。
原审被告张明海,男。
上诉人齐宏印、郜明利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成,原审被告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阳山泉)、张明海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宏印、上诉人郜明利委托代理人齐宏印和被上诉人王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峰阳山泉、张明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王金成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后入股峰阳山泉,双方签订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金成将持有峰阳山泉价值100000元股权,出资转让于2012年6月30日完成。原告王金成入伙后于2013年1月23日双方达成承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股东王金成、张少福自2013年1月20日起决定退出在公司的股东权利。约定原告在公司入驻资金60000元由公司承担,第一批资金30000元归还时间定为2013年3月30日(已支付),第二批归还资金定为2013年9月30日。该协议达成至今,被告方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批资金30000元。原告王金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方依约定支付现金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1、原告王金成入股峰阳山泉,系实物入股形式参与,实物为欧曼牌轻型卡车一辆,双方一致同意作价60000元。2012年7月4日该车辆经峰阳山泉已经处理,所得价款30000元已入公司账目。另外经被告方研究决定给其干股4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王金成已申请撤回该40000元诉求。2、原告王金成入股峰阳山泉时,公司股东为张明海、张苏云、张少福、郜明利,齐宏印系张苏云丈夫,其股东权利由齐宏印代为行使。3、原告王金成在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原告王金成于2012年9月份退出峰阳山泉经营,经公司股东清算后,由公司股东郜明利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从6月10号至9月15日王成账上已算清,负王金成1129元”。5、峰阳山泉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袁丙端。
原审认为: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虽甲方签名没有郜明利签名,但是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王金成入伙。原告王金成虽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合伙成立。因原告王金成入股车辆虽经峰阳山泉作价30000元予以处理,但入股数额应以双方协议60000元为准。2012年9月份原告王金成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退伙,并经清算后由被告郜明利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且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承诺协议书,故对于原告王金成诉求被告张明海、齐宏印、郜明利支付第二批资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明海主张退还入股金40000元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退伙实质是公司内部合伙人之间经济纠纷,且被告峰阳山泉现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故被告峰阳山泉不应承担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海、齐宏印、郜明利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金成下余入股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明海、齐宏印、郜明利负担。
齐宏印、郜明利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金成在参与经营期间,占有货款46265.5元,应依法冲抵;王金成应向上诉人支付16265.5元,而不是由上诉人退还其30000元股金。二、2012年期间,上诉人齐宏印为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王金成的经济关系没有进行财务清算,原审对此没有查明。
被上诉人王金成辩称;本人退伙时与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也出具有手续;没有占有货款,不能冲抵。
本院审理期间,齐宏印提供了单据和清单,证明王金成占用公司资金46255元。王金成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公司账目结清,没有占用公司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齐宏印所提供的单据和清单,均没有王金成本人签名确认,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也未盖章认可,且内容与公司原会计郜明利出具的“王金成账上以算清”不一致,王金成本人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齐宏印、郜明利上诉称王金成占用公司款项没有结清,并提供了证据,但其所提供的单据和清单,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应按齐宏印等股东在王金成退股时出具“承诺协议书”,由齐宏印等退还王金成股金。二、齐宏印、郜明利所诉为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期间,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关系没有进行财务清算,原审对此没有查明等,因不属“承诺协议书”,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齐宏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