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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芝与李亚伟、刘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李中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亚伟,男,汉族。 被告刘素琴,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负责人申献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李中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亚伟,男,汉族。

被告刘素琴,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负责人申献国,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中芝诉被告李亚伟、刘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李亚伟、刘素琴、人财保赞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芝诉称:2013年5月21日9时00分许,被告李亚伟驾驶的豫RBL33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山路口东50米超车时,与沿新华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李中芝驾驶的银洋牌电动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10139.39元。2013年6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亚伟驾驶的豫RBL3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98.5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赞皇支公司答辩:1、本次交通事故,李亚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亚伟、刘素琴答辩意见同人财保赞皇支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素芹的机动车行驶证、李亚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主及驾驶员。

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亚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芝负次要责任。

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明李中芝因交通事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

5、医疗费票据。证明李中芝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139.39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李中芝本人到医院就诊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

7、贾玉峰2013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贾玉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职工,收入为每月2902.7元,自2013年5月至7月因车祸请假未上班,未发工资。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祸导致李中芝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

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

10、贾玉峰、贾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人财保赞皇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内承担,非医保项目不承担。证据6,我公司只认可入院、出院、普查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过高。证据7工作单位实际情况无异议,工资表无异议,计算期限、费用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证据8需要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五个工作日。证据9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李亚伟、刘素琴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人财保赞皇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李亚伟、刘素琴、人财保赞皇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亚伟驾驶豫RBL33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明山路交叉口50米时超车,与沿新华路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李中芝驾驶的银洋牌二轮电动车相擦挂,造成李中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中芝受伤后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入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腔和髌上囊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意见:“患者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6日在我科住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8日需2人陪护,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6日需1人陪护”。医疗费花费9254.58元。

2013年11月15日,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中芝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年51岁。护理人员为贾玉峰、贾佳。

被告李亚伟所驾驶车辆豫RBL339号小型轿车系刘素琴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中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亚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素琴所有豫RBL3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赞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赞皇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经本院核定,原告李中芝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0139.39元。②误工费,原告无业,事故期间造成原告丧失就业并取得收入的机会。原告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22398.03元/年÷365天×177天=10861元;③护理费,2902.7元/月÷30天×46天+29041元/年÷365天×8天=508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46×2=2760元;⑤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⑥精神抚慰金4000元;⑦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143.4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芝各项赔偿款人民币78143.4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中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17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中芝负担1000元,被告李亚伟负担1235元,被告刘素琴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人民审判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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