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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87号 原告:李宏伟,男,46岁。 被告:花国长(又名花国常),男,50岁。 被告:董爱改(又名董爱勤),女,50岁。 被告:花方,男,31岁。 原告李宏伟与被告花国长、董爱改、花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国长、董爱改、花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花国长、董爱改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8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给。后,即2014年5月4日花方保证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所欠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花国长、董爱改偿还原告2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63800元)、被告花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花国常、董爱勤借李宏伟现金28万元,月息按1分5厘计算。借条上除花国常、董爱勤签名外,还加盖有“朱集花国常家电”的长条形印章。 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花方给李宏伟发送短信,承诺其父母所欠李宏伟钱款,将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上,有我花方保证还。手机号码为18637722681。 花国长等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花国长、董爱改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宏伟借现金28万元,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之子花方于2014年5月4日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承诺其父母欠原告李宏伟的钱款,将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由花方保证归还。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花国长、董爱改借原告李宏伟现金28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催要时,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花方在其父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自愿向原告作出替其父母花国长、董爱改还款的保证,原告也表示接受,已构成法律上的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国长、董爱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163800元,2014年10月1日以后按月息1分5厘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花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7元、保全费2739元,由被告花国长、董爱改负担。 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