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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50号 原告王玉钦,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江玉,女,34岁。系原告王玉钦之妻。 被告李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强(又名王强),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钦与被告李成、被告王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钦及委托代理人郑硕、宋江玉,被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被告王强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钦诉称,2013年夏天,原告跟随二被告干活,从事门窗安装。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王强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去干活,当摩托车行驶至南滨河路(大茶壶口处)时,王强强急刹车,致使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当场昏迷不醒,被120急救车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共支付原告66000元,剩余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19121.68(不含已支付的66000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玉钦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共计52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立即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 2、(1)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复印件一份(原件被告李成拿去,用于新农合报销,原告本人未见到报销后的费用),证明因本次事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用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7页(骑缝加盖有南阳市中心医院档案室专用章),证明原告王玉钦坐三轮摩托车摔伤,于2013年11月22日(事发当日)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及抢救、诊断、治疗情况。 (3)、南阳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共计14页(骑缝加盖有南阳市中心医院档案室专用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用药情况及医嘱情况。 (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并且院外需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 3、(1)、社旗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加盖有该院住院部印章),证明原告因脑挫裂伤后遗症花去医疗费情况。 (2)、社旗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8页(加盖有该院印章),证明原告颅脑外伤7个月后,头疼头晕,诊断为脑挫裂伤后遗症,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在该院住院,实际住院20天。 (3)、社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外购药物。 (4)、社旗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21页(加盖有该院印章),证明第2次、第3次在该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用、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情况。 4、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VIII级伤残,及所需后续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用数额。 5、原告及原告母亲户口薄、原告母亲残疾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母亲为吴某某,原告兄妹三人,王玉钦长女王某丙于2006年5月23日出生,长子王某丁于2007年9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残疾叁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监护人为王玉钦,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6、交通费票据84张,共计1240元,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情况。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鉴定花去费用1600元。 8、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劳动关系。 被告李成辩称,1、本案原告有很大过错;2、被告李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护理,并支付8万元(含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8万元是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李成还指派刘某甲护理,故应当减轻被告李成责任;3、本案二被告与原告均是以每平方20元工资给案外人刘某乙干安装门窗工作,事故车辆也是由刘某乙提供,漏列了当事人;4、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被告李成未举证。 被告王强强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工友关系,被告多次拒绝原告搭车,原告执意搭车,原告自身有过错;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根本不存在急刹车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3、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刘某甲等人护理原告两个月,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等8万元,8万元由两被告共同支付;4、原、被告是同等工友关系,均是为案外人刘某乙安装门窗,漏列诉讼主体。综上,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强强申请本院调取事发时同车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刘某某与王玉钦、王强强三人用机动三轮车装纱窗、纱扇,把前挡板装平,用绳固定好,王强强开车,让证人与王玉钦骑摩托,王玉钦说不用骑,三轮车上能站着,证人与王玉钦一边站一个,两人都是一手扶前挡板,一手扶纱窗。走到南滨河路三叉口时,王玉钦正接电话,王强强踩刹车,王玉钦摔下车。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对庭审中提到的案外人刘某乙、陈某甲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刘某乙笔录显示:刘某乙的表妹郭某某建新房需安装门窗,找到刘某乙,刘某乙有设备但不会制作,便找到李成去安装,因是给表妹帮忙,李成用刘某乙的设备也没要钱;制作及安装按每平方20元,共计三千多元,已由刘某乙代为支付给李成;刘某乙的三轮摩托经常在门口放着,钥匙从没拔过,安装当天刘某乙不在家,施工人擅自开走了;刘某乙只认识李成,对其他人均不认识,李成找谁干活也不知道,刘某乙只管李成安装好后对准李成结帐。陈某甲笔录显示:陈某甲从学校毕业后无工作,跟着李成从事门窗安装工作,陈某甲的工资都是由李成支付,平时干活由李成支配怎么干,李成不在时,由王强强支配,其他人也是听李成和王强强两人支配;平时是李成主外联系活,王强强领着人干,一般的活是由李成、王强强、王玉钦、刘某甲及陈某甲干,遇到大活了再由李成、王强强找人加入干;一般的活是由李成和王强强所包,他俩是老板,工资一般按天开,陈某甲工资一天100元,这一次活因王玉钦摔着了,工资至今未开;陈某甲只是跟着李成见过刘某乙几次,工资只能找李成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成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复印件,且已经医保报销,对医保报销部分应当扣除;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认为证人王某甲是原告伯父,证人王某乙是原告弟弟,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强强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是正规医院结算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异议同李成意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王玉钦对被告王强强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与本案被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某某系被告的工人,所作证言不属实;证人刘某某未出庭,原告方无法对其询问,再次证明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刘某某证言是被告王强强申请调取,而非法庭依职权调取,该份笔录不能确定是否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该份证言不能被采信。被告李成对该笔录无异议。 原告王玉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案发时两个证人均未在现场;原、被告干活均是干一次活结一次帐,这次还没有开始干就发生事故,至于谁跟谁干或者共同干活还未确定;以往李成、王强强给王玉钦发工资不代表这一次也是这样;谁联系活不代表谁就是工头。被告王强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刘某乙所述被告擅自驾驶与事实不符;陈某甲所述李成和王强强是老板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各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由医疗机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原告证据3中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被告王强强的证据中证人刘某某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王玉钦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从事门窗安装,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王强强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和纱窗去干活,当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县城南滨河路三岔路口(大茶壶口处)时,被告王强强刹车,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受伤,被120急救车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即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回社旗后,又三次入住社旗县中医院诊治。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花费52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计65天,交付医疗费为69984.30元;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时间第一次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实际住院20天,第二次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实际住院20天,第三次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实际住院23天,共计63天,支付医疗费22416.5元。在诉讼中,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31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已构成IX级伤残,右手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VIII级伤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已构成VIII级伤残,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用为26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钦户籍为社旗县大冯营镇梁杜庄村潘庄,母亲吴某某,肢体残疾叁级,原告兄妹三人,王玉钦长女王某丙于2006年5月23日出生,长子王某丁于2007年9月5日出生。被告李成、王强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钦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强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负有管理职责,在明知载货三轮摩托车载人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却在原告搭乘三轮车后未进行有效制止,仍载原告上路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预见到乘坐装载货物的机动三轮车具有危险性,轻信能够避免而乘坐,造成摔伤后果,自身有过错,亦应负一定责任,故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社旗县人民医院52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69984.3元,社旗县中医院22416.5元,共计92920.8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天共误工190天,误工损失为8475.34元/年÷365天×190天=4411.82元;原告定残后又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伤残等级为VIII级,误工损失为8475.34元/年×0.7÷365天×63天=1024.01元,原告误工费共计5435.83元。3、护理费,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显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出院证未显示出院后需1人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方1人护理约50天,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65×2-50+60)天=3250.82元;原告在社旗县中医院三次入院治疗,共计治疗63天,诊断证明中显示住院需2人护理,原告第二次在社旗县中医院出院后诊断证明上显示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原告第三次入院共计5天,原告在社旗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63×2+5)天=3041.83元,护理费用共计6292.65元。4、营养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5天,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63天,原告各次住院后医院诊断证明均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共需加强营养120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65+63+120)天=7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8天,每天酌定按20元计算,20元/天×128天=2560元。6、交通费,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原告要求1240元,被告辩称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VIII级伤残,8475.34元/年×0.3×20年=50852.04元;原告长女王某丙现年8岁,需抚养10年,长子王某丁现年7岁,需抚养11年,结合原告夫妻二人抚养义务及原告伤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人×0.3×(10+11)年=17727.35元;原告母亲吴某某现年59岁,但为肢体残疾叁级,失去部分劳动能力,需人扶养,原告兄妹三人,结合原告伤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0.8÷3×0.3×20年=9004.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7583.76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单侧颅骨修补所需费用经鉴定为26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共花费1600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220633.04元。考虑到双方过错及原因力大小,二被告责任按70%负担为宜,原告责任按30%负担为宜。原告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54443.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6000元,为88443.1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3443.13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因二被告未提供出合伙中的合伙比例,由二被告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间具体承担数额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被告王强强共同赔偿原告王玉钦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3443.1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6000元),二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原告王玉钦负担2431元,由被告李成、被告王强强负担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邱 涛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