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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4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钊、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R18327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官寺路段时,与步行的无名氏(男性,姓名待查)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6月15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接处警登记表、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吕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死者系无名氏,无法联系其近亲属,其亲属在获悉情况后,可另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宗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