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6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5日经社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起,被告人徐某某在社旗县红旗路与复兴路交叉口东北角经营一家油条摊,在其加工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将油条向群众销售。2014年6月4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提取对油条进行采样检验。经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徐某某生产的油条内铝含量为55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申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