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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山林,男,5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山林,男,5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3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42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山林、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杰、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张玉昌(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三人乘坐黄某某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到社旗县晋庄镇万营村刘某甲家中盗窃绵羊,在盗窃过程中被刘某甲发现,三人逃跑,但25只绵羊已被被告人黄某某放离羊圈,致使该25只山羊丢失。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24360元。
(二)2013年3月份一日晚,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预谋盗窃,三人乘坐黄某某开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张腰庄村张某甲家中,翻墙入院,盗窃张某甲山羊9只,后以3500元低价卖给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村刘海生(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该9只山羊价值8390元。
(三)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李山林、曹某某预谋盗窃,三人乘坐黄某某开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丁庄村大刘庄刘某某家中,推门入院,盗窃刘某某绵羊5只,后当晚以2600元价格低价卖给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一个男人(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该5只山羊价值5720元。
(四)2013年3月27日晚(农历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李山林预谋盗窃,二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李丙庄丁某某家中,翻墙入院,盗窃丁某某柴鸡11只。经鉴定,被盗的该11只柴鸡价值462元。
(五)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李山林预谋,二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张营村张某家中,挖洞入院,盗窃张某山羊3只,后以300元价格低价卖给黄池陂村一个男人。经鉴定,被盗的该3只山羊价值4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山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山林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山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第一,黄某某每次均是接李山林通知参与的,也是按李山林的指使实施的,处于服从的地位,只起辅助和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二,起诉书指控盗窃25只羊一事具体情况不明,依卷宗证据不能确定为25只,同时黄某某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这些羊,因为是动物,是活体,不能按通常的理解去判定;不能仅凭受害人陈述就认定没有找回一只,按常理应该能找回的。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能作出对黄某某有利的解释,认定该25只羊系未遂,且丢失只数应少于25只。第三,其它几起应认定为坦白;第四,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9562元。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些依据是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我们不能用一种不合法的依据通过鉴定这种合法的外衣就认定了,这是一种严重的逻辑错误,对黄某某等人也是极为不公的。第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第六、建议对其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向被害人道歉。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张玉昌(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三人乘坐黄某某的豫RA9087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晋庄镇万营村刘某甲家中盗窃绵羊,在盗窃过程中被刘某甲发现,三人逃跑,但25只绵羊已被被告人黄某某放离羊圈,致使该25只山羊丢失。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24360元。
(二)2013年3月份一日晚,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预谋盗窃,三人乘坐黄某某开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张腰庄村张某甲家中,翻墙入院,盗窃张某甲山羊9只,后以3500元低价卖给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村刘海生(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该9只山羊价值8390元。
(三)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李山林、曹某某预谋盗窃,三人乘坐黄某某开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丁庄村大刘庄刘某某家中,推门入院,盗窃刘某某绵羊5只,后当晚以2600元价格低价卖给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一个男人(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该5只山羊价值5720元。
(四)2013年3月27日晚(农历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李山林预谋盗窃,二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李丙庄丁某某家中,翻墙入院,盗窃丁某某柴鸡11只。经鉴定,被盗的该11只柴鸡价值462元。
(五)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李山林预谋,二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豫RA9087号深红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张营村张某家中,挖洞入院,盗窃张某山羊3只,后以300元价格低价卖给黄池陂村一个男人。经鉴定,被盗的该3只山羊价值4800元。
综上,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山林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其中李山林参与盗窃5起,涉案物品总价值43732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物品总价值43732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物品总价值141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失主2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退赔失主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接处警等级情况。
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李山林辨认同伙张雨昌以及购买七只山羊刘海生的情况以及黄某某辨认2014年4月1日一起盗窃绵羊的“老八”(即张雨昌)的情况。
4、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晚1时40分,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接到晋庄镇万营村居民刘某甲报警称自家绵羊二十多只被盗后,迅速出警,在社旗县晋庄镇万营村附近路上查获一辆紫红色的豫RA9087长安面包车,经对车上两名男子盘查后,口头传唤至晋庄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后,确定该两名男子为李山林、黄某某系盗窃刘某甲家绵羊的嫌疑人,后李山林、黄某某供述了伙同曹某某在社旗县晋庄镇万营村及大冯营乡等地盗窃的事实。2014年4月3日,晋庄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宛城区社红路口的迎宾饭店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抓获归案。
6、社旗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随案移交了手电筒三把、液压钳一把、花布一个、毛线帽一个;扣押毛线帽及花布个一个、手电筒三把、液压钳一把。
7、(2006)社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山林于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山林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以及监控视频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以及刘某甲家绵羊被盗情况。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失主刘某甲在案发当天晚上一起找羊没有找到一只绵羊的事实。
11、失主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张某家被盗三只大山羊以及被盗山羊的大小、重量等事实。
12、失主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二月十六晚上丁某某家被盗十一只柴鸡以及被盗柴鸡的重量等事实。
13、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被盗五只绵羊,以及被盗五只绵羊的大小、重量等事实。
14、失主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家被盗九只羊的情况以及被盗九只羊的大小、重量等特征事实。
15、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凌晨刘某甲家被盗二十五只绵羊,发现被盗后报警并喊胡某某等人帮助找羊,最终没有找回一只绵羊的事实以及被盗绵羊的大小、重量等特征和自家安装监控摄像的情况。
1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驾车与曹某某、李山林一起到大冯营乡一个村上,有曹某某在车上看车,黄某某与李山林一起盗窃七只山羊,后由李山林联系将羊卖了。相隔七、八天后一天晚上,黄某某开车载曹小明、李山林,三人在车上预谋盗窃,一起在社旗县一个村庄,由曹小明在车上看车,黄某某与李山林一起去盗窃五只羊的事实。
1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4月1日、4月3日供述:2012年的时候,在社红路口开“迎宾饭庄”的曹小明喊着我一起到社旗县大冯营乡买羊,当时是李山林介绍的羊,通过这次买羊,我认识了李山林,后来我俩就联系上了,早几天的时候,李山林给我打电话,说是约着我一起偷羊,因为没有时间,我让他再等几天。昨天中午12点左右,李山林给我打电话,问我今天有时间没有,我说有时间,他就让我开车上他家去找他,对我说有两群羊,晚上去偷。昨天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我开紫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带着手电筒和没尾巴帽子、液压钳到李山林村后边,给李山林打了电话,李山林我俩碰面后,李山林让我开车拉着李山林走了二、三百米左右的车程。在一户人家房后边,李山林让我停车,让我在车上等着他,我在那一直等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李山林和另外一个喝过酒的男人上了车,那个喝过酒的男的坐在副驾驶上,李山林在后边蹲着,那个男的领着路,带着我们到社旗县晋庄镇万营村,我在那个喝过酒的男人指挥下把车停在万营村的东边,我们三人步行往万营村中间走,走的过程中,李山林和那个男的对我说喂养的人家家里有摄像头,让我找泥巴把摄像头盖着,我们三个现到了其中一户人家,李山林和那个男的看了看说这家羊少,带着我又朝另外一户人家去了,到这户人家的房子后边,喝过酒的那个男的找了张塑料纸隔着羊圈的栅栏把摄像头盖着了,然后我就摸到羊圈的门,把羊圈门打开,进羊圈里边往外赶羊,可是羊圈门打开后,里边的羊一起往外边跑,响声大了,这户人家平房顶上有人开始拿手电筒往下边照,还喊着说:“谁”,我看有人发现,就赶快站在房子后边东墙处,李山林和那个男的就弯腰往东跑,我听到平房顶上的男的走路下楼,我就赶快跑出羊圈,也往东跑,跑着跑着碰到了李山林和那个男的,我和李山林让那个男的去车跟前去看着车,我和李山林在碰面的地方看看有没有啥动静。我俩等了五分钟左右的时间,也往东边停车的位置过去了,可是到车跟前,没有见那个男的,我就和李山林开车跑,当时慌张,迷路了,车掉到沟边上,李山林下车把车推出来,我俩就在路边等着,后来你们过去把我们查获了。盗窃的是绵羊,里边有二十多只,有大有小,多高多长我当时没看清楚,但是大的有100斤左右那么重,小的有十几斤那么重,大的大约有10只,小的也分大小,最小的大约七、八只,每只十几斤,剩下的就是再大点的,三、四十斤那么重,一共价值一万元左右。是李山林和那个男的踩的点。我不知道和李山林一起的那个男的叫什么名字。
2014年4月6日供述,证实2013年麦刚出穗的时候,和曹小明、李山林一起在张夭庄村,曹小明在车上看车,李山林将翻墙入院狗毒死后,黄某某用液压钳将窗户上的剪断,翻窗进去,后把门打开,盗窃三只大山羊、五只小山羊,后将羊买到李山林一个狱友那里。
2014年5月21日供述,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山林打电话说去偷羊,后黄某某开车接上曹小明与李山林一起在到大冯营的一个村上,曹小明在车上看车,黄某某与李山林一起在一户人家盗窃五只绵羊。2013年三、四月份一天,黄某某开车与李山林一起在大冯营乡一个村上盗窃十几只鸡。2013年四、五月份,李山林喊黄某某偷羊,后黄某某驾车载曹小明一起到大冯营乡一个村边。后曹小明在车上看车,黄某某与李山林一起到村上一户人家,采用挖洞入院的方式,盗走三只山羊,后以三千元价格卖给黄池陂一个男的。
18、被告人李山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日晚,黄某某驾车与李山林、张雨昌一起到晋庄镇万营村实施盗窃。在万营村中间南边一户人家那儿发现有羊圈,黄某某经摄像头盖住把羊圈门打开,后进入羊圈。因有户主听见响声,用手电往羊圈照。李山林与张雨昌就往村东边跑,后黄某某追上。张雨昌与李山林二人走散后,黄某某、李山林在车上被抓获。2013年3、4月,李山林和和黄某某、“小明”预谋偷羊,当晚三人开车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大柳庄,由黄某某入户盗窃四只羊。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山林、黄某某、“小明”三人,由黄某某驾车在大冯营乡张营村南边一户人家,采用敲墙入院的手法,有黄某某入院盗窃三只羊。2013年4、5月,李山林和和黄某某、“小明”预谋偷羊,当晚三人开车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张夭庄,由黄某某入户盗窃七只羊。2013年春天某日,李山林和黄某某两人预谋盗窃,遂开车至社旗县大冯营乡李丙庄,因被害人家羊小转而盗窃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山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黄某某每次均是接李山林通知参与的,也是按李山林的指使实施的,处于服从的地位,只起辅助和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由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李山林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每次实施盗窃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较大,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盗窃25只羊一事具体情况不明,依卷宗证据不能确定为25只,同时黄某某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这些羊,应认定该25只羊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因失主刘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该25只羊丢失后,均未找到;监控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进入羊圈后,将羊往外撵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其它几起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因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刘某甲家二十五只羊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几起犯罪事实,依法具有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失主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材料,并无实物,且这些言词证据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依据案件性质,本案在进行价格鉴定时,无具体实物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同时失主在陈述时以及被告人在供述时均已描述了羊的大小、重量等特征,因此该鉴定结论是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失主,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山林、黄某某、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山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山林分别退赔失主刘某甲15053元、张某甲593元、丁某某231元、张某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闫宗淼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