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6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社旗县建设路中段经营一家“薛记名吃总汇”小吃店,在其加工的包子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4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提取对包子进行采样检验。经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李某某生产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不明显,经营时间不长,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