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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亚。 委托代理人司耀宗、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让朋。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二军。 上诉人张勤亚因与被上诉人崔让朋、原审第三人王二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勤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耀宗、张浩、被上诉人崔让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张勤亚与张勤明、张勤真经协商,共同出资开办免烧砖厂,每人出资150000元。2006年6月10日,张勤亚(乙方)与三门峡市会兴街会兴村(甲方)签订租地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土地坐落在春秋路东段北侧会兴建筑安装公司东,土地面积3.86亩。乙方按照每年每亩向甲方交纳1500元租地费,年租费5790元,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一年租费,方可使用,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下周期租费。租用时间自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底。甲方代表张金顺,乙方张勤亚。2006年6月10日。” 2007年1月26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湖滨分局向张勤亚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天和免烧专砖厂,经营者姓名为张勤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2009年6月,张勤真病逝。 2010年8月23日,会兴村委会向张勤亚出具收据,载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土地租金,5790元。”2011年12月26日,会兴村委会向张勤亚出具收据,载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费,5790元。”2012年12月12日,会兴村委会向张勤亚出具结算票据,载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5790元。”2013年11月21日,会兴村委会向张勤亚出具结算票据,载明:“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5790元。” 2014年4月14日,会兴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我村六组村民张勤亚(男,身份证号:411202195803122559)于2006年5月至今租用我村春秋路东段北侧土地3.86亩,该土地属于会兴村集体土地,后附租地协议。” 张勤亚提交电费发票9张,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2010年12月30日。该发票用户名均为高峰五队,地址为车站子辰沟。金额共计2292元。 张勤亚提交租场协议打印照片1份,载明:“甲方:三门峡市会兴崔让朋,乙方王二军。甲方砖厂宽伍拾米,长壹仟米有余,租给乙方使用,达成以下条款:每年租金四万元整,租期3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乙方使用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张勤亚提交收条打印照片1份,载明:“今收到王二军交租地费40000元,肆万元整,收款人崔让朋,2011年3月8日。” 张勤亚、张勤明曾于2010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状载明:“2006年5月份,张勤亚、张勤明及崔让朋(崔小让)丈夫张勤真兄弟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开办免烧砖厂,后兄弟三人各出资15万元。2007年元月2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天和免烧专砖厂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张勤亚。砖厂经营过程中,张勤真于2009年5月病逝。2009年8月份,崔小让参与砖厂经营。2009年12月份,崔小让负责催收的砖厂应收账款不向厂内财务汇报和交付,并且分别于2010年3月9日、10日私自出售厂内成品砖,3月10日出售砖被阻止后,崔小让及其家人将砖厂大门锁上,致使张勤亚等人无法入内,生产经营无法继续。期间,崔小让仍然私自出售厂内成品砖以获利。合伙经营无法继续,经人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分割价值10万元的合伙财产。在该案审理中,张勤亚和张勤明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勤亚、张勤明撤回起诉。 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司耀宗与张浩对王二军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问:你这个废纸厂所占的地是租谁的。答:我的是崔让朋的,2011年3月8日签订的租场地协议。问:租金是怎么交的。答:第一年是4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各7万元,三年一共交了18万元。”原审法院对王二军的询问笔录中,王二军陈述,上述调查笔录是其签的字,内容是事实,关于租赁费的原件,其没有保存,场地其仍在使用着。 原审法院对张金顺(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弯道新区18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6501052537)的工作笔录中,张金顺称,2006年其任会兴村委副主任,分管土地工作。2006年该村与张勤亚的租地协议中,张勤亚的签名并非张勤亚本人所写,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其代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 崔让朋提交2010年4月张勤亚、张勤明起诉要求与其解除合伙关系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6年5月合伙开办砖厂,2006年6月签订的协议。砖厂系合伙财产,并非张勤亚本人所有。 2014年4月24日,崔让朋申请对张勤亚与会兴村委租地协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张勤亚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因张勤亚拒绝鉴定,并不提供协议原件,该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未能委托鉴定。 原审认为:根据张勤亚、张勤明2010年4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状,以及本次起诉的起诉书,和崔让朋的答辩,可以认定张勤亚、张勤明和张勤真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开始合伙的时间为2006年5月份。崔让朋申请对2006年6月10日租地协议上张勤亚的签名进行鉴定,而张勤亚不予配合,根据租地协议甲方代表人张金顺的陈述,可以认定租地协议上张勤亚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根据合伙的时间和租地的时间,以及租地协议上非张勤亚签名的认定,可以认定该租地行为并非张勤亚的个人行为,而是张勤亚、张勤真、张勤明三人的合伙行为,故所租赁的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为三个合伙人。根据张勤亚的诉状,其认可在张勤真死亡后,崔让朋参与合伙经营,现无证据证明张勤亚与崔让朋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张勤亚诉称该租赁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要求崔让朋归还侵占其租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勤亚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支付的电费2303元,该两项请求均属于合伙内部事务,需经过合伙成员协议解决,或通过合伙清算予以处理。故张勤亚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驳回张勤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张勤亚负担。 张勤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租地协议是我和会兴村委会签订,协议也明确写明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诉争土地出租给我,而非租给他人,因此租用诉争土地是我个人行为,而非合伙体行为。我们三人合伙约定的是每人出资15万元,并没有约定我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伙体。另外砖厂的营业期限和经营资质均已到期,设备、原材料等已被被上诉人变卖一空,我所租用的土地也被上诉人非法出租给第三人王二军,因此砖厂已经彻底消失,我们的合伙关系也已经终止。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也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原审引用上述法律条文错误。3、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未提出足以推翻我所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多次开庭,但没有每次都传唤第三人,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侵占我承包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并归还我支出的电费2303元。 崔让朋答辩称:1、2006年5月我丈夫张勤真和上诉人及张勤明三人开始筹备合伙开办砖厂,当时每人出资15万元,并由张勤真和村委谈好租地事宜,由于上诉人系残疾人,办理工商登记能够享受优惠政策,所以法定代表人登记为上诉人。租地协议要和工商登记相一致,所以张勤真在租地合同上签署了上诉人的名字,合伙开始后本案所涉及的3.86亩土地也确实用于合伙企业。2010年上诉人和张勤明起诉我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合伙财产时,在诉状中明确认可租地开办砖厂的事实,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也载明合伙租地的事实。会兴村委会副主任张金顺当时亲自经办土地出租事宜,其也能够证明租地是三兄弟合伙开办砖厂,商谈租地事宜及在合同上签字都是张勤真。故并非上诉人个人租地,而是合伙体租地,现因合伙关系并未终止和清算,合伙财产无法分割,上诉人主张我侵犯其权利不能成立。2、在原审开庭前我并不知道上诉人要否认租地协议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所以在开庭审理期间其称系其本人签名后,我当庭申请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卷宗中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了第三人,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租地协议签订前,一直由张勤真负责和与会兴村委会商谈,租地协议上张勤亚的签名为张勤真代签。2007年1月26日砖厂营业执照办理后,同月29日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残联共同签发了三残联字(豫三)H110号优惠证书。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缴纳土地租金的票据在合伙体经营的免烧砖厂财务上做账务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5月张勤亚、张勤明和张勤真约定合伙开办砖厂,此后张勤真负责与会兴村委会商谈租地事宜,并以张勤亚的名义与会兴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结合2006年6月10日租地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5月缴纳土地租金的票据在合伙体经营的免烧砖厂财务上做账务处理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租地行为系合伙体行为,而非张勤亚的个人行为,故所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三合伙人,而非张勤亚一人。张勤真死亡后,崔让朋参与合伙经营,张勤亚、张勤明未提出异议,因此崔让朋取得合伙人身份。 合伙体经营的砖厂停止生产后,三合伙人未进行清算散伙,故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虽享有同等的权利,但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等重大事务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执行,崔让朋作为合伙人之一,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决定将合伙体承租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侵犯了合伙体及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其转租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依法应为合伙体共同收益。故张勤亚诉称土地为其个人租用,崔让朋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权利,并将本应属于合伙体的土地转租收入认为是其个人损失,要求崔让朋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勤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张勤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