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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耀理。 法定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耀理。
法定代理人袁玉梅。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遗赠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芳绸、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袁玉梅、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丙系智力一级残疾,其爷爷为本案被继承人张士雄,张士雄共有子女四人,儿子张耀理,长女张跃文,次女张俊丽,三女张某甲。次女张俊丽因车祸于1994年去世,张士雄分得次女的遗产及赔偿款共计80万元及豫灵镇豫灵街亚武商场门面房两间。张士雄将其中的20万元分给长女张耀文,20万元分给三女张某甲,其余40万元及两间门面房交给三女张某甲及丈夫张某乙保管。2000年张士雄得知豫灵村委出售金山路上的门面房,即与张跃文、张某甲商议从张某甲、张某乙保管的40万元中出资购买门面房,2000年4月18日,张某甲以其本人名义与豫灵村委会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以25万元的价格购得了金山路西、亚武商场北与李海惠相邻的临街门面房两间两层,后该房由张某甲、张某乙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2002年12月24日,张士雄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将80万元存款,分给大女儿张耀纹(文)20万元,三女儿张某甲20万元,下余40万元由三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存入银行,存款单由三女儿张某甲、张某乙保管,96年我修房用了5万元,由小阳给我5万元,下余35万元,由俊芳和小阳保管。2000年经俊芳小阳和我商议买豫灵村委街房两间价值25万元,下余10万元由俊芳保管,我主要买村委两间门面房的目的是我孙子张某丙大脑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买这两间房是给龙辉买的……下余10万元,由俊芳交给耀丽,二女儿遗产门面房两间是耀丽的……”。2011年11月11日,张士雄去世,张耀理与张某甲、张某乙为继承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将亚武商场的两间门面房及10万元交付给张耀丽,但对本案涉争房未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丙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双方对被继承人张士雄2002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系张士雄自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张士雄对自己的财产来龙去脉表述清晰,对财产的分配亦考虑得很全面,照顾了各继承人的利益,表明了张士雄立遗嘱时思维正常,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张士雄立该遗嘱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张士雄不可能在遗嘱中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亦即不可能明知本案涉争房产属张某甲、张某乙出资购买或是40万元已用完而予以处分,结合本案张跃文的证言及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系张士雄出资由张某甲代其购买的,该房产应属张士雄的合法财产,张士雄有权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故张士雄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张士雄在遗嘱中表示“买这两间房是给龙辉买的”意即将该房屋遗赠给张某丙,因此,受遗赠人张某丙在遗赠人张士雄死亡后,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保管的张士雄的40万元已用完及涉案房屋属其出资购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豫灵镇金山路西、亚武商场北与李海惠相邻的两间两层门面房归张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士雄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显属错误。已生效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张士雄在遗嘱中对本案涉诉房产的处分系处分了他人财产,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原审认定本案涉诉房产属张士雄的合法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从而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让人难以理解,也难以令人信服。2、原审过程中我们提供了“房产有偿转让议定书”及豫灵村委会的收据,证明涉诉房产系我们购买;提供了证人侯大卫、鲍银庄、鲍麦正的证言及灵宝市豫灵镇农经审计站的收据、豫灵镇美的空调专卖店的收据等书证,证明2000年4月18日购买该房产时,我们为张士雄保管的40万元大部分已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已不足以购买该房产。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已得到(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而原审判决置生效判决的确认于不顾,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我们所保管的40万元在购买房屋前已用于张士雄的家庭开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3、一审认定张士雄在立遗嘱时思维正常,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不可能在遗嘱中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纯属主观臆断,且该理由缺乏说服力。4、本案系遗赠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嘱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受遗赠人在2011年12月5日张士雄去世后便知道遗嘱内容,却迟迟未作明确表示,直至2013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即便涉诉房产是张士雄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也已丧失了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张某丙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尽管房产有偿转让议定书上是张某甲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就是张某甲出资购买的,更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系张某甲所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况且与张士雄的遗嘱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相反,我们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张士雄的遗嘱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房屋系张士雄出资25万元购买。3、(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判决书处理的是张耀丽的继承纠纷,案件并不涉及本案诉争房产,张耀丽对诉争房产无权也未主张权利,法院在处理时作出不予认定的原因是要另案处理,是否处分他人财产也要另案解决,故原审判决与已生效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判决并不存在矛盾。4、2011年12月5日(阴历11月11日)张士雄去世后,我发现遗嘱,2011年12月20日即找上诉人要求按照遗嘱内容交付房屋及现金,上诉人让我2012年元月5日接收房屋,元月5日再找上诉人时,其出具书面证明,让我于2012年元月9日接管。后上诉人反悔,导致诉讼发生,因此我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我丧失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张耀理发现张士雄所立遗嘱,2011年12月5日(农历11月11日)张士雄死亡,处理完张士雄后事后,张耀理和袁玉梅依据遗嘱向张某甲、张某乙主张遗嘱所涉及房屋的权利,经协商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张耀理于2012年4月9日以张某甲、张某乙为被告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士雄2002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有效并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将豫灵镇豫灵街亚武商场西排起一、二间门面房及保管的10万元交归其所有,2012年9月25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以张士雄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部分内容张某甲、张某乙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耀理对上述内容并未主张权利为由对遗嘱中处分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豫灵镇金山路西、亚武商场北与李海惠相邻的两间两层门面房)内容不予认定,判决:张士雄2002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将豫灵街亚武商场西两间门面房、10万元存款归张耀理所有部分内容为有效遗嘱;张某甲、张某乙将灵宝市豫灵镇豫灵街亚武商场西排起一、二两间两层门面房交归张耀理所有并支付张耀理1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士雄在其遗嘱中对自己财产的来龙去脉表述清晰,对财产的分配客观全面,根据遗嘱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该房屋应认定为张士雄出资购买。张士雄在遗嘱中表明其死后将该房遗赠给张某丙,故张某丙要求确认该房为其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并未认定张士雄遗嘱中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处分系处分他人财产,且本案中张某丙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关于张士雄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分析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张士雄的个人合法财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与(2012)灵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遗赠人张某丙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问题,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主张知道遗嘱内容后即向二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并提供了二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虽然二上诉人称证明中所说房屋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但从常理判断,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在知道遗嘱内容后不可能单独就其所应继承的房产提出权利主张,而对张某丙受遗赠的房产不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张某丙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