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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学与张仙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学,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仙朋,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系张仙朋长女。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学,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仙朋,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系张仙朋长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书霞,女,系张仙朋三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忠学因与被上诉人张仙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张仙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李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仙朋生育两子三女,长子李忠学,次子李忠清,长女李俊霞,次女李海霞,三女李书霞。1996年,灵宝市城关镇涧东大队第一生产队按照张仙朋及其五名子女、李旭斌(李忠学长子)、吴贯霞(李忠学妻子)8人的名额,将位于灵宝市涧东汽车站正对面路北的两间半门面房分配给上述8人。后张仙朋、李俊霞、李海霞、李书霞、李忠清与李忠学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张仙朋、李俊霞、李海霞、李书霞、李忠清于2009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家庭分得的位于灵宝市车站路临街门面房两间半中的一间归张仙朋所有,由李忠学代为经营;李忠学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给张仙朋当年房租费4500元整;其他问题双方互不再究。后因李忠学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张仙朋房租,张仙朋要求李忠学返还门面房一间,李忠学不同意返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张仙朋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对于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张仙朋对位于灵宝市车站路临街门面房两间半中的一间享有所有权,调解协议虽约定该间门面房由李忠学代为经营,但李忠学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租费,因此李忠学已丧失占有该间门面房的合法性,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张仙朋要求李忠学返还一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的两间半门面房比较分散,张仙朋要求两间半门面房中的西间门面房归其所有,符合调解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李忠学辩称张仙朋对本案争议的门面房不享有所有权,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相互矛盾,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李忠学将其占有的位于灵宝市车站路涧东汽车站正对面路北的两间半门面房中的西间门面房返还于张仙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忠学负担。
宣判后,李忠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主要依据的是(2009)灵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但是该调解书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使用:1、该调解书内容与双方调解时所说的内容不一致,违反自愿原则。李忠学当时的调解意见是每年给张仙朋3000元赡养费,不是把房子的一间给张仙朋。李忠学不识字,只是按照承办法官的要求签了几个名字,签完字后,就回家了。2、李忠学一直没有收到或看到(2009)灵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灵宝法院要李忠学履行执行4500元,李忠学不理解,就抗拒执行,后被强制执行。直到本案一审庭审前,李忠学才到灵宝市法院档案室复印到该调解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张仙朋答辩称:1、李忠学说的不是事实,因为李忠学对张仙朋长年不尽赡养义务,长期占有应当归家庭所有的门面房收益,张仙朋有病无钱医治,2009年起诉要李忠学返还应当归家庭所有的门面房,经过承办法官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完全一致。李忠学说他不识字完全是谎话,李忠学是初中毕业。2、李忠学因为不履行调解书,2010年被法院强制执行了第一年的调解款4500元,李忠学说他没有收到调解书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李忠学提交张建民询问笔录一份,申请证人杜忠科、王根成出庭作证,欲证明调解书内容与李忠学调解意见不一致及李忠学没有收到调解书。张仙朋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张建民的询问笔录及杜忠科、王根成的证言表明张建民不在调解现场,杜忠科、王根成二人没有看调解协议内容,三人均不知道李忠学是否收到调解书。故李忠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中李忠学陈述是铁路初中毕业。2、李忠学2010年因拒不履行(2009)灵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忠学系初中毕业,李忠学上诉所称的自己不识字与事实不符。按照其文化程度及生活常识,应当可以阅读、理解调解协议,李忠学签字即表明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认可,而调解书是对双方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李忠学认为(2009)灵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0年,李忠学因拒不履行(2009)灵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对调解书送达有异议,按照常理李忠学当时就应当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母子关系,2009年已因本案诉争门面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历经审理、调解、执行,李忠学称未见到调解书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忠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