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守庄、陕县园艺场与陕县农业局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庄,男。 委托代理人李普斌,男,系杨守庄妻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园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庄,男。
委托代理人李普斌,男,系杨守庄妻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园艺场。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张汴乡寺院山。
法定代表人高梅红,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农业局。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温塘神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思龙,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守庄、陕县园艺场因与被上诉人陕县农业局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守庄的委托代理人李普斌,上诉人陕县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高梅红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县农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10日,陕县园艺场与杨守庄签订了《陕县园艺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园艺场将其所有的8亩苹果园承包给杨守庄经营管理,杨守庄每年上交承包款1500元,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为三十年。另外,合同第五项还约定甲方(指陕县园艺场)无故终止合同,造成乙方(指杨守庄)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担(但遇上级政策变化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在此限);乙方无故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且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合同(包括乙方所栽的果树及当年的收益)。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期间,因果园树木老化而相继死亡,陕县园艺场曾提供部分苗木供杨守庄补栽,杨守庄也曾自购部分苗木补栽。2011年9月27日,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水利厅下发豫发改投资(2011)1606号文下达了省内实施水土流失保持工程项目投资,其中包括陕县张汴二仙坡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2011年10月,陕县水利局开始实施该项工程。2011年8月,陕县园艺场派员告知杨守庄其承包的果园在项目范围内,要进行改造。2012年2月,陕县水利局对包括杨守庄承包陕县园艺场的8亩果园在内的412亩坡耕地进行梯田改造,将杨守庄承包的果园内的243棵果木树拔除。杨守庄因未得到补偿,多次找陕县园艺场、陕县农业局要求补偿,并到县市有关部门上访寻求解决,均无结果。期间,改造过的土地一直由杨守庄耕种。2014年6月9日,杨守庄起诉来院,要求陕县园艺场、陕县农业局赔偿杨守庄损失121500元。
另查明,陕县园艺场系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机构,是陕县农业局下属的二级机构,原来名称为:河南省国营陕县园艺场,2010年变更登记为陕县园艺场。
原审法院认为:杨守庄与陕县园艺场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因河南省发改委立项进行坡耕地改造,造成杨守庄所承包果园果树被拔除,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对此,杨守庄与陕县园艺场均无过错和违约行为。但基此,给杨守庄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陕县园艺场作为发包受益人,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杨守庄的损失予以分担。陕县农业局,虽是陕县园艺场的开办单位,但陕县园艺场是依法登记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故陕县农业局没有过错不应对杨守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杨守庄要求陕县园艺场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并非征用土地,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杨守庄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陕县园艺场补偿杨守庄3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陕县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杨守庄损失35000元。二、驳回杨守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杨守庄承担1000元,陕县园艺场承担1730元。
宣判后,杨守庄、陕县园艺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守庄上诉请求:依法审理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陕县园艺场支付上诉人的补偿数额有悖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国家建设用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诉人与陕县园艺场签订承包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陕县园艺场借故将上诉人正在盛果期的八亩经济林“桃园”毁掉,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判决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
陕县园艺场辩称:陕县园艺场与杨守庄签订的是果园承包合同,果树属于陕县园艺场,陕县园艺场根据上级规定的土地改造项目依法对土地进行改造,改造后的土地,杨守庄继续耕种,杨守庄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陕县园艺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杨守庄补偿35000元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杨守庄承担。1、园艺场果木不属于杨守庄所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杨守庄在承包期间对其承包范围内的树木仅具有“收益权和管理权”,并应承担承包费1500元,且园艺场中的各类果木在杨守庄承包前就属于园艺场所有,杨守庄在承包期间,果木可能存在死亡情况及根据市场需求换栽果木苗木均由园艺场提供。基于以上事实,果木属于园艺场所有,杨守庄要求补偿于法无据;2、2012年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河南省水利厅下发的豫发改投资(2011)1606号文件》的要求及双方合同约定,对杨守庄承包的果园进行改造,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进而不存在所谓补偿问题。一审主观臆断,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守庄答辩称:1、土地改造项目是虚假的;2、承包的果园树木已不是原来的苹果树,而是桃树,不属于园艺场;3、园艺场在拔树前没有书面通知杨守庄,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陕县农业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守庄与陕县园艺场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河南省发改委立项进行坡耕地改造,造成杨守庄所承包果园果树被拔除,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杨守庄与陕县园艺场对此均无过错。杨守庄上诉称陕县园艺场借故毁林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赔偿,但园艺场与杨守庄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但遇上级政策变化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在此限”。杨守庄要求陕县园艺场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损失,因该土地并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且土地改造后仍由其耕种,杨守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合同无法履行给杨守庄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陕县园艺场作为发包受益人,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杨守庄的损失予以分担。鉴于合同履行期间,因果园树木老化而相继死亡,杨守庄也曾自购部分苗木补栽,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杨守庄的损失,酌定由陕县园艺场一次性补偿35000元并无不当。陕县园艺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杨守庄负担2730元,陕县园艺场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