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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根平与被上诉人袁秋霞、原审被告陈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根平,男。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秋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改荣,女。 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根平,男。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秋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改荣,女。
上诉人楚根平因与被上诉人袁秋霞、原审被告陈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琚顺兴、被上诉人袁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楚根平累计向原告袁秋霞借款100万元,于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袁秋霞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楚根平2006年11月11日”。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有被告楚根平为原告袁秋霞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楚根平辩称该100万元不是真正的欠款,而是为了结束与原告袁秋霞的不正当关系所打的分手费,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楚根平出具该欠条时已是成年人,应当知道书写欠条的后果。被告楚根平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改荣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楚根平与陈改荣是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限被告楚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秋霞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袁秋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楚根平、陈改荣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楚根平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袁秋霞借款100万元,其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欠条本身不能证明上诉人“累计向原告袁秋霞借款100万元。”2、100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是数额巨大的款项,被上诉人是靠我包养生存的,她根本不会有钱借给我,更不会有这么多钱借给我。被上诉人当时手里是否有100万元钱被上诉人分几次借给我的在什么时间、地点借给我的是现金还是转账等等,被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书仅根据不是“借条”的“欠条”就认定上诉人累计借被上诉人100万元,显然缺乏证据支持。3、被上诉人不仅向法庭提供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而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及其为被上诉人出庭的证人在法庭上又陈述说,该100万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购矿的投资款,与被上诉人诉状陈述自相矛盾。自己推翻了她所说的借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她和我合伙购买李春义的“浅井乡公路石料厂”,该石料厂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也是我个人独立经营的。我购买的石料厂的总价款才69万元,并且石料厂当时生产设备齐全,不需要添置设备就能正常生产经营。我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100万元钱,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与我合伙投资100万元。4、100万元欠条的真实来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6年左右(自1999年到2006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包养了被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几千元的生活费供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学费等日常消费。2006年上半年我发现被上诉人又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上诉人欲断绝与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上诉人以死要挟我给她100万元的“分手费”。我怕出人命,就被迫与被上诉人打了100万元的欠条。实际情况是,我既没有借被上诉人分文钱,也没有因其他原因欠被上诉人分文钱。5、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两个证人(杨丙木、黄会平)在法庭上作证说,他们在2007年和被上诉人一起去找我要过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她在2008年以后再拿欠条向我要过钱。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08年元月1日算起。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6、被上诉人起诉索要的100万元所谓欠款,是非法的,依法不应支持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是上诉人欲与被上诉人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时,被上诉人以死要挟上诉人给她打的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分手费”欠条。这样的债权债务违背《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是非法的、无法律效力的、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一审判决书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应改判驳
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秋霞答辩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因为根据本案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关系非常好,在上诉人承接石料厂的时候,被上诉人多次借钱给上诉人,当时是以合伙的形式,在实际取得该石料厂,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一起合伙经营,本案涉及款项是借贷关系,本案上诉人出具是按欠条出具的,但是不能影响该条的真实意图,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应当依法认定为借款;2、关于本案借款形成,对于本案中上诉人所提出的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对被上诉人人格和名誉的侵害,从一审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双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等,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有效的借款凭证,上诉人是一个成年人,对出具的欠条或者借条,其所说是受到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在事后应该向公安机关或者法院提起起诉,但是截至目前,上诉人没有就该借条进行维权;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涉及100万元是借贷产生的款项,在欠条中也没有约定什么时间还,一审证人也证明在本案诉讼前也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过该款项,并且上诉人也归还过一部分,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的事实法庭是应该采信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时效应该认定为20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楚根平于2006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袁秋霞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袁秋霞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楚根平2006年11月11日”。2006年8月14日,上诉人楚根平与李春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购买禹州市浅井公路石料厂在购买石料厂价款69万元,当日上诉人楚根平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出卖人李春义转账30万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双方是否发生了100万元的借款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是否发生了100万元的借款关系问题。本院认为,1、从被上诉人袁秋霞原审出具的上诉人楚根平于2006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袁秋霞向出具债权凭证形式及内容上看,该份该债权凭证内容为:“欠条今欠袁秋霞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楚根平2006年11月11日”。该债权凭证是欠款凭证,而非借款凭证。其形式及内容均与被上诉人袁秋霞关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诉称相矛盾。2、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袁秋霞又称该100万元借款系其与上诉人楚根平合伙投资购买禹州市浅井公路石料厂的投资款,其称共投资94万,2006年11月散伙时上诉人楚根平给打了个100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袁秋霞的这一诉称又与其诉状中诉称的借款相矛盾。3、庭审中禹州市浅井公路石料厂的出卖人李春义出庭作证,其并不认可被上诉人袁秋霞与上诉人楚根平合伙购买其石料厂的事实。石料厂的出售价格仅为69万元,而且上诉人楚根平在购买石料厂当日2006年8月14日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出卖人李春义转账30万元,以上事实与被上诉人袁秋霞诉称其合伙购厂出资94万元从款项数额上看也相差甚远。4、如按被上诉人袁秋霞的诉称其投资如此大数额的资金于2006年8月14日合伙购厂,但在2006年11月11日双方即散伙,且上诉人楚根平未返还其任何投资款项,而是仅仅向其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该诉称有悖常理,也有悖正常交易习惯。5,被上诉人袁秋霞诉称从2003年起累计向出借上诉人楚根平100万元,但其对出借的次数、时间、金额均等款项交付事实,均无法陈述清楚。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袁秋霞诉称看,从2003年来只有借款事实,而无还款的事实,亦有悖正常交易习惯。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袁秋霞出具的是欠条,欠条书写日期为2006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上诉人袁秋霞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仅证明2007年6、7月份曾经和上诉人袁秋霞一起要过帐。即便从2007年7月起从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袁秋霞诉至法院也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被上诉人袁秋霞仅提供上诉人楚根平于2006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而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且其诉称前后矛盾,有悖常理。对其主张的100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袁秋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上诉人袁秋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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