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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王某乙、王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王某乙、王某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王某乙、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贾某某、王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共生育两儿一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甲、女儿王某。原告现已超过67岁,已经无劳动能力。现原告居住在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1组被告王某甲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该房建成于30年前,当时三被告均未成家,房屋建成后,原告及其丈夫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至今,原告自己仍然在该房中居住。后原告与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贾某某现年已超过67岁,已经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恪尽孝道,赡养老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继续住在其现在住的房子里面,即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1组被告王某甲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且该房屋建成时被告王某甲尚未成年,故原告享有继续在该房居住的权利,被告王某甲不同意让其居住,于法无据。依法判决:1、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于2014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贾某某生活费200元,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的赡养费每人1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赡养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均于第三个月的15日之前支付原告。2、原告贾某某享有继续居住在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1组被告王某甲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的权利。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贾某某是另两名被上诉人和我的母亲,赡养义务应当每人都有份,一审并没给我们分家析产,仅判决我们母亲只住我家,显属不公。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房子是我盖的,所以我应该住那个房子。我也不想住小孩家,住自己盖的房子天经地义。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住上诉人家是有原因的,是因为上诉人家的房子是老人盖的房子。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家的房子是我母亲和父亲盖的,所以应该让我母亲住下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审判令贾某某享有继续居住在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1组被告王某甲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的权利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上诉人王某甲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建成于30年前,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贾某某与其丈夫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被上诉人贾某某的丈夫去世后至今被上诉人贾某某仍然在该房中居住。对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均亦认可。原审判令贾某某享有继续居住在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1组王某甲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