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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松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松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蒙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松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蒙远,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超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潘松现、张蒙远的委托代理人潘超峰、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7时5分许,被告张华民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的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小靳庄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潘松现驾驶的豫K-W05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松现、豫K-W052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张蒙远受伤及豫K-W052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松现、张蒙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松现、张蒙远入院治疗。其中原告潘松现住院183天,花费医疗费85814.58元;原告张蒙远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219.4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潘松现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重司鉴(2013)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松现左下肢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行3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12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潘松现的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豫万信(2013)鉴字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价格为9501元。期间,原告潘松现支出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潘松现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松现、张蒙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潘松现的损失有:1、医疗费97814.58元(85814.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营养费5490元(按住院诊疗18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按住院诊疗18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28477.32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以伤残持续误工425天计算,即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5、护理费14560.2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诊疗183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21%,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8、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9501元;9、施救费3000元;9、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212129.60元。原告张蒙远的损失有:1、医疗费6219.40元;2、营养费270元(按住院诊疗9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住院诊疗9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603.04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以住院诊疗误工9天计算);5、护理费716.07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诊疗9天护理员一人计算),以上合计8078.51元。综上,对原告潘松现212129.60元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0834.02元(误工费28477.32元+护理费14560.28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9295.58元(212129.60元–10000元–2000元–90834.02元);对原告张蒙远8078.51元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319.11元(误工费603.04元+护理费716.0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759.40元(8078.51元–1319.11元)。被告张华民、万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潘松现、张蒙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主张的豫K-W0526号车辆遭受的营运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鉴定费、评估费损失事项予以放弃,并且由原告潘松现、张蒙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依法判决: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松现损失212129.60元,支付原告张蒙远损失8078.51元。二、驳回原告潘松现、张蒙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潘松现、张蒙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审验,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在有效满前三个月,向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未进行审验的机动车上遣路行驶是交通违法行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来按规定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
二、被保险人是专业的运输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办法;驾驶人员张华民是通过严格的驾驶人员考试取等的驾驶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投保人许昌万通运输公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下设有保险科、法规室、安全科等重要科室;其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保险和安全培训,熟练掌握有相关的保险条款和法律法规、交通管理等规定。其知道车辆未定期检验所带来的后果,和需要承担的责任;车辆未定期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操作系统等均存在较大的隐患,是严禁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员驾驶未审检的车上路行驶,无疑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是违法违规行为。为保护其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改判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
被上诉人张蒙远、潘松现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仅仅说明该条款的存在,不能证明该格式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明确提示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成立,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即使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定的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新的证据。如果上诉人有这方面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应及时提供一审法院,以使一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上诉人不在一审审理时提供,而在二审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只能说明上诉人蔑视法律,违反法律程序,其如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也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禹州市交警大队以张华民没有采取避让措施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以此认定该事故张华民负事故相应的责任。责任认定书清楚明确的表明了被告张华民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是“未采取避让措施”。并非因张华民的车辆未年检,导致车辆存在缺陷或瑕疵,从而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虽是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仅仅使用行政处罚范畴。上诉人永安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永安公司相应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所说的免责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与未年检有关;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履行免责告知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符合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什么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其依据“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2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