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钢(又名魏刚),男。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钢,男。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上诉人魏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9日,押红超向原告魏钢借款60000元,给原告魏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刚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圆整)借款人押红超担保人魏钢2011年9月29日”,有被告魏钢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进行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押红超借原告魏钢现金60000元,有押红超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押红超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借款人押红超和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魏钢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选择直接起诉担保人即被告魏钢来实现债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魏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魏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被告魏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法确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庭审中,被告辩解称,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辩解理由审查后认为,该辩解理由成立,因为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是原告诉状中确实写有“约定用一年”,该陈述内容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故依法确认该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直接选择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魏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限,并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魏钢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魏钢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魏刚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钢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错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时间,且上诉人一直多次找主债人和担保人追要此笔借款,但二人推拖至今,而原判以被上诉人魏钢的担保期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错误,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刚庭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押红超借上诉人魏钢款6万,并由被上诉人魏钢担保的事实清楚,该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上诉人在原诉中自认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认定被上诉人担保责任免除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向主债务人押红超及担保人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称原判免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节(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会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