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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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