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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鹏等诉董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卢建鹏,男,汉族,1997年1月17日出生。(系死者卢中军之子) 原告:卢晓妍,女,汉族,2007年5月11日出生。(系死者卢中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吕利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卢建鹏,男,汉族,1997年1月17日出生。(系死者卢中军之子)

原告:卢晓妍,女,汉族,2007年5月11日出生。(系死者卢中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吕利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系上述二原告的母亲)

原告:高相环,女,汉族,1943年10月3日出生。(系死者卢中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中秋,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董现芳,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珺,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894128-8。

负责人:翟敬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1-0。

负责人:吴军,身份证号:410503196902012538,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建鹏、卢晓妍、高相环与被告郭建红、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郭建红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董现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鹏、卢晓妍的法定代理人吕利芳,原告高相环的委托代理人卢中秋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才,被告董现芳的委托代理人郜珺,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4时许,郭建红驾驶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302省道与清丰县城区叠翠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卢中军驾驶、卢晓妍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晓妍受伤、卢中军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郭建红驾驶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本应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按两份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0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70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659548.41元中的451774.2元。

被告董现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现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郭建红是董现芳雇佣的司机。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名义车主是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董现芳为死者垫付费用4万元,另垫付施救费700元。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车主董现芳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2000年38号批复,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郭建红驾驶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302省道与清丰县城区叠翠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卢中军驾驶、卢晓妍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晓妍受伤、卢中军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郭建红驾驶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董现芳,郭建红是董现芳雇佣的司机。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名义车主是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郭建红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具有准驾、准行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现芳为原告垫付费用4万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卢建鹏、卢晓妍、高相环分别为卢中军的儿子、女儿和母亲,卢中军另有兄弟姊妹2人;事故发生时,卢中军与原告卢建鹏、卢晓妍之母亲吕利芳已离婚。卢中军生前与原告在清丰县城关镇青峰路居住,卢中军系个体工商户,在清丰县中心菜市场经营熟食店。卢中军所驾机动车车主为郝广周,该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17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将车损1770元赔偿给了郝广周。

还查明:同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卢晓妍也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原告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案原告卢晓妍。本院经审理,确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卢晓妍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晓妍414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585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郭建红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卢中军死亡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车损赔偿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到损失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卢建鹏、卢晓妍、高相环均系死者卢中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董现芳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现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董现芳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平均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按两份交强险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30号令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修改,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请按两份交强险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了20年。根据死者卢中军的户籍登记的住址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及各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家庭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丧葬费189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08.81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家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卢中军被抚养人卢建鹏、卢晓妍、高相环的年龄、其他抚养人数等,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397.82元(14821.98元X1年/2人+14821.98元X11年/2人+14821.98元X9年/3人)。

4、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家庭情况、当地的经济状况及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为40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640337.42元。因在卢晓妍受伤一案中,本院已将交强险伤残部分的4142元分配给了卢晓妍,故本案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余额范围内承担105858元;其余的534479.42元,由被告董现芳承担其中的50%,为267240元。

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1700元。原告和死者卢中军虽不是受损电动车车主,但电动车确为事故中受损车辆,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赔付实际车主1770元,故本案原告具有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本院结合原告的赔付证明及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7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董现芳承担其中的50%,为50元。

综合以上各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7558元。被告董现芳共应赔偿原告267290元,扣除董现芳为原告垫付的4万元,被告董现芳还应赔偿原告22729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建鹏、卢晓妍、高相环各项费用共计107558元。

二、被告董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建鹏、卢晓妍、高相环各项费用共计227290元。

三、驳回原告卢建鹏、卢晓妍、高相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7元,减半收取4038.5元,由原告卢建鹏、卢晓妍、高相环负担1046.5元,被告董现芳负担2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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