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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生育长女,1999年1月13日生育次女,2004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王某某一块生活。最近几年被告袁某某不管家庭和孩子的任何事情,原告王某某和孩子艰难度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坚决同被告袁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袁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婚生子女由被告袁某某抚养,不让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生育长女袁荣荣,1999年1月13日生育次女袁元元,2004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袁闯闯,婚生孩子均随原告王某某一块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没有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谅解,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激化,被告袁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主张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王某某一块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的今后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育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现根据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12年。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按25%计算每年为2118.84元。被告袁某某应承担抚养费为25426.08元(2118.84元/年×12年=25426.08元)。原、被告所提其它请求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生育长女袁荣荣、次女袁元元、男孩袁闯闯有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被告袁某某对婚生子女有探视权,原告王某某应予协助。

四、被告袁某某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5426.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