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代表人:孙建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虎,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徐光焱,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王卫东,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高爱民,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王龙海,男,1968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高爱民、王龙海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留全,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张丽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王丽萍,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张万立,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徐光焱、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徐光焱、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徐光焱,被告寇留全,被告高爱民、王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7日,徐光焱向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徐光焱发放贷款400000元,用途是流动资金,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同时,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为徐光焱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徐光焱于201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部分拒不偿还。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390000元,利息281624.46元。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徐光焱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281624.46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并至息随本清;要求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徐光焱、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承担。 被告徐光焱辩称:徐光焱借款属实,邙山信用社主张还款数额和利息的情况也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经营亏损。 被告高爱民、王龙海辩称:1、邙山信用社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超过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邙山信用社起诉的事实是部分事实,邙山信用社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已经被新的借款合同代替,是无效的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在2008年和2009年两次展期,在人民银行的信贷记录上清楚的显示2010年10月份逾期成为不良贷款,在2010年10月份逾期的贷款不是邙山信用社起诉的2007年的贷款,因此邙山信用社有意隐瞒了该两笔借款翻新的事实,而2009年这次展期高爱民、王龙海未担保,因此邙山信用社依据2007年的合同起诉是无效的,高爱民、王龙海在有效的合同中已经解除了担保,应当依法驳回邙山信用社对高爱民、王龙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寇留全辩称:寇留全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高爱民、王龙海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卫东、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邙山信用社提交证据如下: 1、贷款申请一份。 2、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徐光焱在邙山信用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 4、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共同为徐光焱贷款提供担保。 5、预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邙山信用社书面向徐光焱催收贷款。 经质证,被告徐光焱无异议。被告高爱民、王龙海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最后的合同,没有后面两次展期的内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寇留全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 在庭审中,被告高爱民、王龙海提交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一份。证明:该笔400000元借款从2009年10月份开始逾期,邙山信用社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的贷款。 经质证,原告邙山信用社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邙山信用社记录看没有显示展期。被告徐光焱、寇留全无异议。 被告徐光焱、王卫东、寇留全、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7日,徐光焱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徐光焱发放贷款400000元,用途是流动资金,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徐光焱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邙山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为徐光焱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徐光焱。在合同期间,徐光焱依约偿还了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徐光焱未偿还借款本金,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徐光焱分批偿还了截止2008年10月20日的利息。2010年6月30日,徐光焱偿还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邙山信用社未要求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徐光焱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徐光焱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光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徐光焱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邙山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卫东、高爱民、寇留全、王龙海、张丽芳、王黎萍、张万立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邙山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光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贷款390000元及利息281624.46元,并偿还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16元,由被告徐光焱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