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洛阳市浪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南光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华建水电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广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广平,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浪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华建水电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建工程处)、王广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0日、9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江海以及委托代理人何耀芳、被告华建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广平、王广平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潮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浪潮公司同被告华建工程处签订了一份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一层通风、空调系统风管机配件的生产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人员及材料进场付总造价的50%,安装完毕付总造价的45%,剩余5%保质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为一年)。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三计算。2011年10月3日原告浪潮公司同被告王广平又签订了一份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一层风机生产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造价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浪潮公司依约将设备材料进场施工。被告王广平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浪潮公司工程款62185元,推脱不付,系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浪潮公司认为被告王广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浪潮公司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要求支付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为此,原告浪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218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付款责任,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34.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浪潮公司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法律主体错误。1、被告华建工程处系集体企业,成立单位系洛阳西工区纱厂路沙西办事处。被告华建工程处近年来因一直未进行工商企业年审,其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现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而客观上不能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王广平系法律自然人,与原告浪潮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浪潮公司向其主张合同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作为公民个人的王广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王广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向原告浪潮公司支付了28.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的6万元工程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通风空调备件合同书》,该工程总造价为31万元。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人员及材料进场付总造价的50%,安装完毕付总造价的45%,剩余的5%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付清全额(质保期为一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广平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分期向原告浪潮公司支付了28.5万元,剩余的6万元工程款系工程竣工款项和质保金。由于原告浪潮公司一直没有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所做的产品的合格证,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及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王广平还不具备付款条件。为此,原告浪潮公司在今年春节前向被告王广平催收剩余款项时,曾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予以支付。故被告王广平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三、原告浪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定购风口设备,违约在先,被告王广平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通风空调配件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材质要求甲方(即被告华建工程处、王广平)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即原告浪潮公司)提供安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甲方同意将机房内送、回风立管改为其他能够满足空调正常运行的风管,提供设备及通风空调管道的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方可安装施工。但是,原告浪潮公司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一是订购的风口设备不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二是没有向甲方提供其采购安装的设备及产品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三是没有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浪潮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应当视为没有交付给发包人。所以,原告浪潮公司诉状所称的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20日完工交付根本不符合事实,原告浪潮公司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更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和验收。四、原告浪潮公司向被告王广平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广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如约支付给原告浪潮公司28.5万元,仅有6万元欠款未付,原告浪潮公司置这一事实于不顾,却向被告王广平主张16万余元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违背了民事纠纷损失的填补原则,有失诚信和公平。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王广平有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远远超过了剩余款项的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显失公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浪潮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应以剩余款项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原告浪潮公司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对原告浪潮公司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执焦点归纳如下:1、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王广平是否是向原告浪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即被告王广平是否是签订该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3、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被告王广平现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即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在付款方面是怎么约定的;4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着违约行为,且谁违约在先;5、原告浪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浪潮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4月20日原告浪潮公司同被告华建工程处及王广平签订的《深沟球轴承生产项目空调通风配件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人员及材料进场付总额50%,安装完毕后付总额45%,剩余5%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为1年。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三。 证2、2011年10月3日原告浪潮公司同被告王广平签订的《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一层风机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50%,安装完毕后付剩余的50%,工程保质期为1年,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三。 证3、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浪潮公司施工期间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11页。证明2011年4月26日通风材料进场,进场报验合格,原告浪潮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经过监理的验收合格,并准允进场。4月27日缝管开始制作;6月22日空调风管道安装;6月23日空调风管安装;6月24日装配区空调风管安装;9月7日变配电间空调风管安装;11月17日辅房风机进场报验7台,资料齐全,检验合格,同意进场安装;11月18日风机安装完成。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浪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于2011年年底完成了全部的安装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华建工程处和王广平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证明原告浪潮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设备材料质量合格,手续齐全,已经监理方确认,同时进场。故原告浪潮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证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年7月1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表明经工商业务系统查询没有被告华建工程处的登记注册信息。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王广平采用欺诈手段,利用不存在的法人主体同原告浪潮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王广平个人承担。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浪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被告王广平个人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双方都是法人单位,甲方是被告华建工程处,乙方是原告浪潮公司,虽然有被告王广平的个人签字,因当时被告王广平是被告华建工程处的法人,他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该合同与被告王广平个人没有关联性。对该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属无效合同。理由是,该份合同所施工的发包方是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总承包人为河南国安城建集团,被告华建工程处是分包人,按照被告华建工程处承包的项目,有资质有能力承建该项目,再分包给原告浪潮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该工程的监理方指定分包人被告华建工程处再分包给原告浪潮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如果被告华建工程处合同相对人不存在,那么被告王广平个人不具备做该工程的任何资质,无资质与原告浪潮公司签订合同也是违法的,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该份合同应另案另诉,与本案无关。甲方代表只有被告王广平个人签字,没有公章,该合同与被告华建工程处无关。同时,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理由同证1质证意见。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监理单位与原告浪潮公司存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对监理方出具的监理日志不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监理日志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浪潮公司所生产的物件进场的时间和数量的检查,不能证明原告浪潮公司所生产安装结束后是否竣工,是否合格。对证4来源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华建工程处有营业执照,颁发单位为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因此该信息与营业执照是自相矛盾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工商系统信息联网在后,被告华建工程处登记在1998年。信息查询系统查不出来也属正常。 二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华建工程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证机关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企业名称为洛阳市西工华建水电安装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为王广平,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管道、线路设备的安装,发证日期为1998年5月29日。证明被告华建工程处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法人单位。同时证明经营范围具有管道线路安装设备的资质,被告华建工程处有能力承接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物。 证2、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为洛阳市西工华建水电安装工程处,企业代码为17121085-4,发证机关为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日期为1996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华建工程处是合法的安装企业。 证3、华建工程处企业施工资质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3级,发证单位为河南省建设厅,取得三级资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企业负责人王广平。证明被告华建工程处具有施工总承包的安装资质。 证4、华建工程处资质年审表格一份。证明自2000年年审合格至2002年6月,均年审合格,年审单位是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证明2001年至2002年被告华建工程处通过了相关单位的资质年审。 证5、名称为付款收据或收款条以及银行转账通知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广平向原告浪潮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5万元,收款人均为曹江海。 经质证,原告浪潮公司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证1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工商部门证明该企业现状态的任何信息资料,该企业是否依然存在不得而知。该企业现在没有任何主体身份,已经法院调取的工商机关证明予以证实。因此,二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显示的颁发日期为1996年11月21日,有效期为自颁发之日起四年,该机构代码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后该企业是否存在,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所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华建工程处自2000年以后已经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证3、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为通风空调配件及风管的供货安装,第二份合同是风机生产的供货安装,和二被告所主张的叙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5七份收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通知不予认可,看不清楚有任何数额记载,因该通知系空白单据。同时对二被告所主张的依约付款事实不认可,原告浪潮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4月17日原告浪潮公司设备及人员已进场的证据,被告王广平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付款金额为11万元,不足合同总造价的50%,因此,被告王广平在第一次付款时已经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其未付清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事实,所剩余款项根本不是二被告所称的留置的质保金数额,因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的5%;证明二被告所主张的任何说法都是不成立的,恰恰证明二被告违约行为的存在。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0日王广平以华建工程处的名义与浪潮公司签订一份《通风空调配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空调、通风配件及风管工程;包工包料方法及内容: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通风、空调配件及风管,委托给乙方(浪潮公司)生产、供货、安装。工程造价: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通风空调风管及配件的制作、安辅料总造价约为31万元整,此价格根据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所作预算优惠后的价格,在图纸及现场无变更的情况下此价格不变,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人员及材料进场付总造价的50%,安装完毕付总额的45%,剩余5%保质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额(保质期为壹年)。结算方式:现金或汇入指定银行卡。工程保质:工程保质期为壹年,如一年后出现故障,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和维修,其材料费由甲方(王广平)承担。工程量增加部分: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增加,甲方向乙方增加相应的材料及人工费。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浪潮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进入施工现场作前期的准备工作。4月26日通风材料进场且经检验合格,4月27日加工制作,6月22日空调风管道开始安装,6月24日装配区空调风管安装,9月7日变配电间空调风管安装。2011年10月3日王广平与浪潮公司之间又签订一份通风空调配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空调、通风配件及风管工程;包工包料方法及内容: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通风、空调配件及风管,委托给乙方生产、供货、安装;工程造价: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深沟球轴承生产线项目通风空调风管及配件的制作、安辅料总造价约为3.5万元整,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造价的50%,安装完毕付剩余的50%。结算方式:现金或汇入指定银行卡。工程保质:工程保质期为一年,如一年后出现故障,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和维修,其材料费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浪潮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将7台风机进场,经检验合格后且资料齐全,同意进场安装,11月18日风机安装完毕。11月30日浪潮公司施工完毕并离开施工现场。以上二项,浪潮公司总施工量为(31万元+3.5万元)345000元。浪潮公司自认王广平已支付施工款25500元。王广平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8份,总值38.5万元,可浪潮公司认可7份:2011年6月10日付款11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3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2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11月7日7500元,付款凭证上无日期为17500元,以上7笔共计付款金额为255000元。另有一笔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王广平自称是30000元,但因该凭证字迹不清(或无记载)故浪潮公司不予认可。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于1998年5月29日向洛阳市西工华建水电安装工程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广平。但王广平自认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何时吊销不清楚)现该华建工程处的工作人员、物资及管理机构均已不存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出具说明“经工商业务系统查询,未发现有洛阳市西工华建水电安装工程处该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浪潮公司与被告王广平之间于2011年4月20日、10月30日所签订的通风空调配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原告浪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应尽加工制作安装义务、已按约履行完毕,可被告王广平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应付的金额履行,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浪潮公司为被告王广平加工制作按装通风空间的设备,总价值为345000元,可被告王广平截止目前只向原告浪潮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0元,尚欠95000元未付。因原告浪潮公司本次诉讼仅主张62185元,这是原告浪潮公司对其自己司法诉讼的权利行使,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违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浪潮公司主动调整并降价其违约金支付标准,要求按其工程总造价34.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王广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是原告浪潮公司对自己的诉讼权力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建工程处的主体资格问题,经工商登记机关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未发现有该工程处的登记注册信息,被告王广平又未提交证实该华建工程处现依然存在以及现存在状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王广平已自认现该华建工程处的工作、管理机构、物资的管理机构均已不存在。这充分证明该华建工程处现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由于2011年4月20日所签订的通风空调配件合同是被告王广平代表华健工程处与原告浪潮公司签订的,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被告王广平个人履行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王广平个人来享有和承担。关于被告王广平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付)款凭证,因该转(付)款凭证上的内容记载不清,加之原告浪潮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浪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85元,同时向原告洛阳市浪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34.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4元,全部由被告王广平承担。(原告浪潮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浪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审 判 员 刘松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柴进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