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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麦风、梁文荣、张随喜、张喜艳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255号 原告朱麦风,女,汉族,住马村区。 原告梁文荣,女,汉族,住马村区(已病故)。 原告张随喜,男,汉族,住马村区。 原告张喜艳,女,汉族,住马村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255号
原告朱麦风,女,汉族,住马村区。
原告梁文荣,女,汉族,住马村区(已病故)。
原告张随喜,男,汉族,住马村区。
原告张喜艳,女,汉族,住马村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许新来,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岳邦振,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运输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女,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运输处工作人员。
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平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麦风、梁文荣、张随喜、张喜艳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运处)、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麦风、张随喜、张喜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运处)的委托代理人岳振邦、孙瑞红,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廖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20时55分,张国宝在去自家位于马村区铁路西的田地浇地的途中,因通行涵洞无法正常通过,张国宝被迫越过被告铁运处的铁路时,被被告华电公司的货物列车撞死。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1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44321.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铁运处辩称,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侵入铁路限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负全部责任,被告铁运处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铁运处的诉请。
被告华电公司同被告铁运处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赵仁义、赵立河、赵领头、赵金中出庭作证,证明涵洞是村民通行的便道,是村民浇地的必经之路,被告铁运处建造铁路后对所设涵洞疏于管理,迫使村民翻铁路,造成事故发生;2、户口本四页,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及死者已火化的事实;4、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对死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铁运处对铁路及涵洞疏于管理。
被告铁运处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陈述涵洞常年流水,但铁路系特殊的运输干线,设有通行道口,死者翻越铁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该起事故被告铁运处没有责任。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铁运处负有事故责任。3、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属实。4、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
被告华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与死者有特殊关系,没有一个证人亲眼目睹事发经过,不能证明死者是在正常通行中死亡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是躺在铁路上,证人证言都不是直接证据,其效力低于火车司机的证言,也低于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效力。而且,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铁路上是设有通行道口,涵洞是排水涵洞。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证人资格,证明无效。4、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的地点,照片中显示涵洞是排水的涵洞不应具备通行条件。
被告铁运处出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铁运处不承担责任,死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方至今没有见到过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的程序不合法,认定机构不具备认定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华电公司对铁路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华电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河南中原铁道机务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事故概况1份、焦作车站派出所信息1份,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由死者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华电公司所举的河南中原铁道机务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事故概况只有公章没有时间;焦作车站派出所信息系复印件,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铁运处对华电公司的举证没有异议。
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本、照片4张、死亡证明及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XX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描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及对事故原因做出判断,但村委会作为一个部门单位,不可能成为案件事实的直接目击主体,故其所作出的陈述案件发生事实的证明,因该证据的客观性、直接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仁义、赵立河、赵领头、赵金中均没有亲眼目睹事故发生过程,但四人关于死者张国宝家耕地位置和当晚张国宝去浇地的情况有一致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的一致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华电公司所举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中原铁道机务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事故概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华电公司所举焦作车站派出所信息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6日晚,死者张国宝(XX村村民)去位于XX村村西的自家耕地浇地,当晚未归。2012年12月7日早晨,XX村村民赵金中晨练时在XX村村西铁路上捡到死者张国宝的手机,接到死者妻子朱麦风的电话,赵告知原告朱麦风手机所在位置,死者家属赶到铁路,在附近只找到张国宝的手机和皮鞋,未见到尸体。后家属接到车务段干警通知说张国宝的尸体已被送至火葬场,并让家属到马村区人民医院领取死亡医学证明书。根据2012年12月8日马村区人民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国宝的死亡日期是2012年12月6日,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
2012年12月17日郑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05B20128155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概况为2012年12月6日20时55分,华电新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宝调1次货物列车以39km/h的速度运行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运处专用线待王站至演马矿间K2+800前方100米左右,司机发现有一人躺在线路上,像是在睡觉,立即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列车在停车过程中与该人发生相撞,经“120”医生张文斌现场确认该人已经死亡,构成一般B1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章第58条“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通道。或者在铁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之规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死者承担。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501号令)第32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起事故的后期处理工作,由华电新乡发电公司与死者家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协商解决。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纠纷成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铁路位于XX村村西,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运处专用线,该段铁路未封闭,设有铁路通行道口和涵洞,涵洞中有积水。
死者张国宝系农业户口,原告朱麦风系死者妻子,夫妇二人有两个孩子:长子张随喜;女儿张喜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判决前张国宝的母亲梁文荣病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事发铁路是被告铁运处的专用线路,铁运处应当善尽管理、修缮、维护的责任,并确保涵洞能够满足正常通行的需要,因铁运处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导致侵权,所以应当按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华电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运输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死者张国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横跨铁路的高度危险性,但过于自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案情,赔偿责任比例应为被告铁运处承担35%;被告华电承担35%;死者自担30%为宜。死者张国宝系农业户口,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张国宝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死者张国宝自身的过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梁文荣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已病故,因此被告铁运处应当赔偿原告朱麦风、张随喜、张喜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65660.11元[(150498.8元+17101.5元+20000元)×35%];被告华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麦风、张随喜、张喜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65660.11元[(150498.8元+17101.5元+20000元)×3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麦风、张随喜、张喜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660.11元。
二、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麦风、张随喜、张喜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660.11元。
三、驳回原告朱麦风、张随喜、张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22元,由原告朱麦风、张随喜、张喜艳承担966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1128元;由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承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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