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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大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凤,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王大平因与被申请人刘金凤房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大平申请再审称:2003年11月王大平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是王大平一人出资购买,产权证也明确该房屋所有权为王大平一人所有,而不属于夫妻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刘金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应驳回刘金凤的诉讼请求。争议的4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和子女工作安排,不应由王大平归还此款。且该款王大平于2001年1月支取,刘金凤于2009年6月增加诉讼请求时才提出归还该款,因此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生效判决判令给付刘金凤4万元是错误的。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大平和刘金凤诉争的电厂西家属院19号楼1单元5号的一套房屋,系王大平、刘金凤同居期间共同申请调换所得,产权登记在王大平名下。2001年王大平书写证明“现住房归刘金凤和王欢,以后谁住谁交款”,之后刘金凤交给王大平4万元的存单,刘金凤陆续交清该房余款。2002年4月双方经电厂路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自愿将该住房归王欢所有,必要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由上述事实,生效判决认为争议的房产应为王大平、刘金凤双方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该房屋由王欢居住,直至2006年7月王大平要求搬回该房屋居住,双方发生争执,刘金凤于2006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大平腾出住房,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争议房屋,归还存款,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4万元的问题。王大平与刘金凤离婚后,双方财产不再混同,生效判决认为王大平支取刘金凤名下的存款4万元应予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王大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大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