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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青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秀青,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林,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松振,该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秀青,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林,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松振,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郭秀青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秀青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省高院(2001)豫法文鉴字第061号鉴定错误;2001年5月24日的协议是乘人之危,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郭秀青申请再审主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文鉴字第061号文件鉴定错误及2001年5月24日其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应属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郭秀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郭秀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秀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秀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