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李全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丙旗,又名崔红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舒与被告崔丙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崔丙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舒诉称,2013年2月,其与李合战、田孝文等人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修建房屋。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其与其他工人正在二楼施工时,房屋跳梁折断,其与李合战、田孝文三人一同从二楼跌落下来,造成其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左手至今仍无法握紧,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918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85484.2元。 被告崔丙旗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受其雇佣,而是受房主李国庆雇佣;第二、2012年,房主李国庆让其帮忙找人为李国庆已盖成的房屋粉刷及做一些辅助活,并询问了工资情况,房主按天发放,其便为李国庆找了七、八个人干活,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有8个人在楼上干活,有一个人在楼下干活,在垒女儿墙时,挑梁突然折断,原告等三人掉下,原告受伤,后房主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该房主体是2012年李兆旗承建的,原告等人施工是2013年,因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应由房主或挑梁施工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全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X光片17张,证明其受伤的情况;2、证人李**(又名李**)到庭作证,证明其房一层是李兆旗修建的,因未干完,其就把砸房顶和粉刷等工程以12000元承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其与原、被告协商其负责医院的费用,并给一定补偿,协议是一式三份,其与原告、被告各一份;3、证人段**到庭作证,证明其曾跟被告干过活,后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李国庆的商品房处干活,工钱是每天95元,干活的工具由被告提供,中午在被告家吃一顿饭,其干有三四天,工资已由被告支付;4、证人李**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平时多干民房,其于2008年曾跟被告干半年活,2013年刚过了年,李国庆工地的一个工友给其说让其去跟被告干活,说好被告每天给工资120元,因其系大工,除了瓦刀、泥抹是其自己的,其余的工具都是被告提供的,中午在被告家吃一顿饭;证据2、3、4证明李国庆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了,被告应承担责任;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堰头村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交通费单据22张,系事故发生后,去医院诊断、复查、以及去鉴定所花,证明其共花去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单据7张,证明共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三份,该协议上显示其是中间人,证明原告受房主李国庆雇佣,二不是受其雇佣,且原告在房主处已得到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2张,证明事发时挑梁断裂的情况,印证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人为的。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全舒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为七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上显示的是门诊章,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对X光片中显示“济源市”的一张光片有异议,不认可,其他的16张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国庆和其不是承包关系,约定12000元承包金也不属实,李国庆是委托其找人干活,且李国庆与原告的赔偿协议证人也有一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干活的工具是其家的,每天在其家吃一顿饭及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80-90元属实,但其没有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来干活,也没有给证人说每天工资95元;对证据4中,证人陈述工具由其提供属实,工资每天120元属实,但认为其没有让田大才叫人干活,也没有让田大才说每天的工资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显示原告住在北堰头村,属于农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时间,系假发票,且系连号,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参照工伤作出的鉴定,原告不是工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是在李延和作为中人对三方调和的基础上,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房主妥协,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上的赔偿项目是房主愿意赔偿的,如果被告不是雇主,协议原件就不可能在他手,其与李国庆的协议中,被告原是作为乙方签字,后又更改为中方;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6张X光片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显示“济源市”的一张光片、诊断证明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有一部分系出租车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本院认为,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房主李国庆将其在北堰头村西北角五间一层商品房的砸房顶和粉刷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修建房屋。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原告等人正在二楼施工时,因跳梁折断,原告等三人从二楼跌落下来,造成原告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原告与李国庆经中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李国庆全部承担;二、原告在家疗养按一人三个月补偿,每天50元,合计4500元;三、在家陪护费按10天,每天50元,合计500元;以上李国庆全部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也在中人处签了名。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七级伤残。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当事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既联系工人干活,又提供工具,又管工人中午吃饭,部分工人的工资也由被告支付,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其是受李国庆委托找人干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家干活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另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应由房主或挑梁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是雇主,原告是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追加当事人,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40%(七级伤残)为179184.2元;2、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看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384.2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丙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舒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384.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姣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