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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存进、韩士清、韩伟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存进(又名学兰、学来),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存进(又名学兰、学来),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士清(别名青),男,1987年9月9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伟信,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存进犯盗窃罪,被告人韩士清、韩伟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存进、韩士清、韩伟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7日夜晚,被告人杨存进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三眼井北侧巷子内,将新蔡县龙口镇居民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杨存进经被告人韩士清介绍把该车以6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伟信,被告人韩士清明知该车为所盗窃车辆仍介绍韩伟信购买,被告人韩伟信明知该车是所盗窃车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4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二、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存进与他人预谋后,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南边路西“功夫烩面”饭店门口,将新蔡县河坞乡居民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64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存进、韩士清、韩伟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信誉卡、新蔡县鹏飞农机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证明,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管某某、展某某陈述,同案犯王小恨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伟信于2014年9月22日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韩伟信的到案证明,韩伟信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存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士清明知是杨存进盗窃的车辆仍介绍别人购买;被告人韩伟信明知韩士清介绍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韩士清、韩伟信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士清、韩伟信在共同犯罪中,韩伟信为赃物的购买者,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韩士清为居间介绍,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杨存进、韩士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韩伟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盗窃赃物已追退,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存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韩伟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韩士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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