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峰(别名二利),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身份证号码41022419711104321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县杜良乡杜良村四组。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9月6日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付头(别名张宏伟、张红伟),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码41022519800811613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兰考县红庙镇关东村十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国庆,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身份证号码3729231980060632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定陶县冉堌镇王双楼行政村赵楼。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驻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衙前街电业局家属院,撬门入室,将该家属院居民李某甲家中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尼康数码相机和3300余元现金盗走。 二、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南省淇县房产局西边门面楼,撬门入室,将该门面楼居民李某乙家中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只玉镯、七盒玉溪烟、一些古币及10元现金盗走。 三、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房地产商住楼,撬门入室,将该商住楼居民牛某某家中的一块黄金牌、一枚白金戒指、一个金珠、一枚银戒指、一部三星手机、三条香烟及手包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3480元。 四、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房地产商住楼,撬门入室,将该商住楼居民李某丙家中的一条白金项链,三套人民币纪念币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980元。 五、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广平县广平小学家属院,撬门入室,将该家属院居民杨某甲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坠及700元现金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5300元。 六、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广平县广平小学家属院,撬门入室,将该家属院居民刘某甲家中的50元现金盗走。 七、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邱县华勤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郑某某家中的400元现金盗走。 八、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邱县华勤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潘某某家中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金耳钉及40余元现金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2600元。 九、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威县鑫源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侯某某家中的一条黄金手链及一块“解放西藏60周年”纪念手表盗走。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852元。 十、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平乡县东方丽景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霍某某家中的4500余元现金盗走。 十一、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平乡县东方丽景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李某丁家中的多张老版人民币及2700元现金盗走。 十二、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巨鹿县福苑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杨某乙家中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钯金戒指及300余元老版人民币盗走。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09元,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18元。 十三、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巨鹿县福苑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王某甲家中的2500元现金盗走。 十四、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巨鹿县福苑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董某某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及2000元现金盗走。 十五、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柏乡县金颐园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耿某某家中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 十六、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高邑县宏发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曹某某家中的一部华为手机及15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48元。 十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行唐县人保财险家属院,撬门入室,将该家属院居民郝某某家中的十本集邮册、十二封首日封、一本奥运会电话卡邮票、一块飞亚达手表、四条香烟及1000余元现金盗走。 十八、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曲阳县滨河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刘某乙家中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枚彩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及1100元现金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300元。 十九、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曲阳县滨河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甄某某家中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只白银手镯及一对青铜如意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二十、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望都县广播局家属院,撬门入室,将该家属院居民熊某某一对黄金耳环、两枚银戒指、一条香烟及5000元现金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800余元。 二十一、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高阳县盐业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魏某某家中的一台七喜笔记本电脑盗走。 二十二、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高阳县水箱厂家属院,撬门入室,将该家属院居民张某甲家中的一条项链、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及2000余元现金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00元左右。 二十三、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高阳县防疫站家属楼,撬门入室,将该家属楼居民张某乙家中的一对黄金耳钉、一条白金手链、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 二十四、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武邑县烟草家园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居民郭某某家中的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及5000元现金盗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二十五、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北省武强县金音小区,撬门入室,将该小区刘某丙家中的一棵山参及3280元现金盗走。 二十六、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糖果KTV”楼上,撬门入室,将该楼上居民王某乙画室的一部佳能相机盗走。 二十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峰、赵国庆、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糖果KTV”楼上,撬门入室,将该楼上居民刘某丁家中的一枚银元及四个十字绣盗走。 二十八、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峰、赵国庆、张付头伙同位国平预谋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广播电视局家属楼,撬门入室,将该家属楼居民庄某某家中的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奥克斯手机、一瓶茅台酒及现金1000余元盗走。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8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峰辩解,他只是参加第一起、第九起盗窃,新蔡县的三起,其他的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付头辩解,他只参与第一起、第九起盗窃和新蔡县的三起盗窃,其他的没有参与。 被告人赵国庆辩对起诉书指控他参与新蔡县的三起盗窃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先后进入河南省原阳县、洪县,河北省广平县、邱县、平乡县等地,撬门入室,多次盗窃作案,盗窃现金、首饰、电脑等物品;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伙同位国平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08号轿车进入新蔡县城,撬门入室,盗窃现金、十字绣、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衙前街电业局家属院,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院居民李某甲家中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约价值人民币3900元;一部尼康数码相机,约价值人民币1350元;和3300余元现金。 二、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南省淇县房产局西侧门面楼,撬门入室,盗走该楼居民李某乙家中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只玉镯、七盒玉溪烟、一些古币及10元现金。 三、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房地产商住楼,撬门入室,盗走该楼居民牛某某家中一块黄金牌,一枚白金戒指,一个金珠,一部三星手机,一个手包,一瓶茅台酒,共价值人民币5380元和一枚银戒指,三条香烟;后又盗走该楼居民李某丙家中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0元,三套人民币纪念币,面值人民币245元。 四、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广平县广平小学家属院,撬门入室,盗走该院居民杨某甲家中7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坠,价值人民币约5300元;后又盗走该家属院居民刘某甲家中的50元现金。 五、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邱县华勤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郑某某家中400元现金;后又盗走该小区居民潘某某家中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枚金戒指,一枚金耳钉,共价值人民币约4550元,一枚银戒指及40余元现金。 六、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威县鑫源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侯某某家中一条黄金手链、一块“解放西藏60周年”纪念手表。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852元。 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平乡县东方丽景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霍某某家中4500余元现金;后又盗走该小区居民李锋家中的多张老版人民币及2700元现金。 八、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巨鹿县福苑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杨某乙家中300余元老版人民币、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钯金戒指,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09元,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18元;后又盗走该小区居民王某甲家中2500元现金;盗走该小区居民董某某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和2000元现金。 九、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柏乡县金颐园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耿某某家中4000余元现金。 十、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曲阳县滨河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刘某乙家中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100元现金,一枚彩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又盗走该小区居民甄某某家中一枚黄金戒指、一只白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一对青铜如意。 十一、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望都县广播局家属院,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院居民熊某某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00余元,两枚银戒指、一条香烟和5000元现金。 十二、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高阳县盐业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魏某某家中的一台七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十三、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高阳县水箱厂家属院,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院居民张某甲家中一条项链,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和2000余元现金。 十四、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高阳县防疫站家属楼,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楼居民张某乙家中一对黄金耳钉、一条白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 十五、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武邑县烟草家园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郭某某家中现金5000元,一对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8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十六、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北省武强县金音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刘某丙家中3280元现金及一棵山参。 十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糖果KTV”楼上,撬门入室,盗走该楼上居民王某乙画室的一部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后又盗走该楼上居民刘某丁家中一枚银元,四幅十字绣。 十八、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峰、赵国庆、张付头伙同位国平进入河南省新蔡县广播电视局家属楼,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楼居民庄某某家中现金1000余元,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3元,一瓶茅台酒,一部奥克斯手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峰供述,他们商量,他、卫国平、赵国庆负责去踩点,张付头是背撬杠,找到了目标以后,再告诉其。他和赵国庆放风,卫国平和张付头负责撬门进去偷东西,偷来的东西,都让卫国平一个人拿着,由他处理或者分配,这一路上的加油、吃饭全是卫国平掏钱;我们去的地方太多了,只能把走的路线说一说,每次在每个地方偷的啥东西太多,也记不着了。2012年5月22日上午,他和张付头、卫国平,租车到了原阳县,在临街偷了一户人家,张付头和卫国平拿着撬杠把门撬开,偷了一个男士的挎包,包里有2000元钱,一部笔记本电脑;第二天又开车到淇县,偷了东西以后到了汤阴县,偷了以后,又到广平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邱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威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平乡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巨鹿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柏乡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高邑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行唐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曲阳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望都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高阳县,在高阳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武强县,偷了东西以后又到了武邑县,偷了东西以后开车直接回到了兰考县,在兰考县城北边的一个废弃的院子里,他们把这一路上偷得东西分了分。他记得在一个地方偷过6000元现金,一个地方偷过10000元的现金,还偷过一个7000元现金和一部照相机,还偷一个观音的玉石、几条白金项链、几个戒指、十几条烟、四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台式的电脑。每个人分了两万元左右,还分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玉观音,两部照相机,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照相机在开封市鬼市上卖了。还分了一部照相机让卫国平拿走了,还分了一条红塔山香烟、一条云烟、一条利群香烟。卫国平分了一个台式和一个笔记本的电脑,7点多克的一个黄金以及一些烟,位国平和张付头每人还分了一条假的中华烟,最少分的也有两个照相机,以及白金项链和戒指。 2012年6月份的一天,位国平开着车拉着他和赵国庆、张付头来到新蔡县,上了一栋居民楼的六楼,他们把这家的防盗门撬开,当时他在五楼放哨,位国平和张付头进去偷的,出来了交给他一个包,具体啥东西记不清了,然后又到五楼偷了一户,偷了一些十字绣。吃饭之后又去了一栋居民楼,从这家偷了两部手机,一瓶茅台酒,其中一部小米手机他用着,另一部手机在我们回去的路上张付头扔了,具体扔哪不记得了,十字绣及那瓶茅台酒被位国平拿走了。偷了多少钱他不知道。 (2)被告人张付头供述,2012年5月初的一天,他和位国平、杨峰商量着开着车出去偷东西,他们从开封出发在原阳县城的一个楼房住家户盗窃了2000多块钱和一部笔记本电脑。又到了淇县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三四千块钱。后来又到了汤阴,有没有偷着东西记不清了。后来又到了广平县、肥乡县、邱县、威县、平乡县,在这几个地方有没有偷到东西他记不清了。后来又到了巨鹿县,在武邑县偷的有香烟和几百块钱。在河北还偷了一块西藏解放手表。后回到兰考县,他分得了14000余元钱,两个照相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条项链,重10.2克、两个钯金戒指,重5.3克,一条中华烟、一条钻石烟。回到兰考县就6月初了。过了几天,他们四个人就开着车又到鹿邑县等地,这次盗窃他分得了2000元钱及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他和赵国庆、位国平开车到新蔡县城等到天黑时,他们在糖果KTV楼上一家,将门撬开,位国平进到卧室,出来说没偷着东西。又到五楼一家,将门撬开,偷的有十字绣,又到另一个地方将门撬开,他偷了一部手机,位国平就让他走了。他们说在新蔡偷的还有照相机、茅台酒、现金等。 我们在河北省的一个县的居民楼的一户人家里,我和位国平撬开了门以后,进去偷了一个西藏解放的纪念手表,这个手表后来给杨峰了。 最后我们分东西的时候,位国平分了4个黄金戒指和一部相机,他分了两个钯金的戒指,一个白金的项链和一个白金耳钉、一部相机,杨峰分了一部相机。偷的香烟有中华烟,钻石烟、玉溪烟、其他的烟想不起来了。 (3)被告人赵国庆供述,2012年6月20几号,卫国平开车带着他和杨峰、张付头到了新蔡县城,大概下午六点钟左右,进到一个临街的楼道,按照事先分好的工,他负责在楼道口放风,位国平三人上楼去偷,大概十来分钟后,他们四人就开车走了,看见这次偷得有十字绣、茅台酒等物品。大概晚上七点多钟,他们又到另一个地方偷,这次他见偷得有几个十字绣和一瓶茅台,回来的路上听说偷得还有一个照相机和两个手机,现金偷多少他不知道,他分了700元现金,茅台酒和照相机被卫国平拿走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5月22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到家后发现防盗门被撬开了。被盗的有棕色挎包一个,内装3300元左右的现金,尼康数码相机一台连同相机包花1350元购买,黑色15英寸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连同电脑包花3900元购买的。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5月24日,他家里防盗门被撬开了。被盗一部白色全触屏诺基亚手机1200元购买的,还有他收集的一些古币、还有一个玉镯、10元钱和7盒玉溪烟。 (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2年5月25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她发现她家门锁、对面的邻居家门锁都被撬了,她家被盗一个三星手机,价值1400元,三条烟、一瓶茅台酒价值400多,一个新手包200元,一个中国黄金的金牌5克花2000元购买,一个白金戒指(宝盛)5克2007年花1000元购买,一个金珠,有1克,380元,一个银戒指100多元。 (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她家房门被撬,被盗物品有一条白金项链3.3克价值980元,三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套硬币、一套纸币,一套第五套人民币价值245元。 (5)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2年5月28日上午她家门被撬了,被盗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项链坠(平安扣),以及700元的现金,项链是2010年农历10月24日购买的,重4.79克。金项链和金项链坠是花人民币5300多元购买的,金项链是镂空的。 (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2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他回到家,发现门锁已被撬毁。他家南(西)屋西墙柜里的一个黑色包里的50元钱一张存款折被盗(已挂失)。 (7)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2年5月29日他家被盗400元钱。 (8)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2年5月29日,她家被盗的物品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是2009年5月1日购买价值1950元,金戒指3克多价值1000元,金耳钉1克多价值500元,银戒指和50元的老钱。 (9)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2年5月29日,他家防盗门被撬开了,柜子里的衣服被翻得散落一地。被盗物品有黄金手链和“解放西藏60周年”纪念表一块。 (10)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12年5月30日在她家中被盗物品有现金不到5000元钱。 (1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2年5月30日她家的防盗门被人撬了,被盗了一沓老版人民币和2700元现金。 (1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2年5月30日下午她小区单元601、602、502防盗门都被撬坏了,其中她家室内被盗了两个戒指价值3200元,还有收藏的三四百元纸质旧版人民币。 502室王某甲家被盗现金2500元钱。 602室董某某家被盗黄金项链一条和2000余元现金。 (1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12年6月1日下午其家防盗门被撬,被盗现金4000余元。 (1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2年6月6日下午,其家房门被撬开了,被盗物品有2006年花9000元购买的一台联想白色笔记本电脑、现金1100元,两枚戒指,一枚是彩金的花800元购买的,一枚是白金的花500元购买的。 (15)被害人甄某某陈述,2012年6月6日下午,其家房门被撬开了,被盗东西有2010年9月份花1000多元购买的重3克多的黄金戒指、2012年4月份花1000元购买的重45克左右的白银手镯、还有一对青铜如意。 (16)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2年6月7日下午,其家防盗门被撬坏了,被盗现金5000元,一副金耳环800多元买的,一条中华烟,一条玉溪烟,两个银戒指、一部相机。 (17)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我家2012年6月7日下午,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多元。 (1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6月8日下午,被盗2000元左右现金和一台佳能牌相机是2011花了1600元买的,还有一条在青岛旅游时花100元左右买的项链。 (1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2年6月8日她家的门被撬坏了,被盗的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是2011年10月份花5900多元买的,还有一副黄金耳钉,重约3克多,白金手链一条价值1900左右。 (20)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2年6月11日上午其家被盗的50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钉价值800元左右、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200元左右。 (2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2年6月10日其家防盗门被撬,被盗现金3280元,一棵山参。 (2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6月28日,他画室的防盗门被撬开了,被盗一台照相机,价值4000多元。 (2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2年6月28日,发现其家的防盗门被撬开了,被盗四个十字绣,还有一枚银元。 (24)被害人庄某某陈述,2012年6月28日晚饭后,她家门被撬开了。被盗物品有现金1300元左右,小米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奥克斯手机一部,茅台酒一瓶。 3、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甲证言,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兰考县的一个朋友拿来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照相机让他儿子牛某丙帮忙卖,前几天他儿子去广州打工了,东西也没有卖掉。 (2)证人张某丙证言,她丈夫杨峰经常不在,跟她说在外面与朋友合伙包工地,对于从她家搜出来的两瓶五粮液酒、一瓶茅台酒,一条云烟和一盒三五烟,一个钱包里面有几十枚硬币,他不知道杨峰是啥时间放到家里的。 4、鉴定意见 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90号,记载了一小部分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272元。 5、物证 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时使用的2套撬杠和10双手套。 6、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在张付头存放在牛海家的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被扣押,抓获三被告人时收缴、扣押作案工具二套撬杠和手套10双的情况。 (2)三被告人及卫国平的通话清单,记载了三被告人及位国平相互通话的情况。 (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记载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2)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付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国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5)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2)开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汴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杨峰曾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期间因减刑于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6)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2年7月26日在开封市尉氏县路边一轿车内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 (7)情况说明及光盘一张,证明十字绣有价无市,价格无法具体确定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的照片,记载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杨峰、张付头入户盗窃,数额巨大,赵国庆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杨峰、张付头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峰、张付头、赵国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峰、张付头、赵国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杨峰、张付头、赵国庆多次流窜作案;对于被告人杨峰、张付头的辩解未参加这么多起盗窃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分赃情况、被害人陈述,且作案手段均是撬门入室,并在其被抓获时收缴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17起盗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付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鹏 审 判 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黄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