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权,男,1983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公志,男,1964年8月生。 被告赵和平,男,1983年5月生。 原告王权与被告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公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半月内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练村街上找到被告,被告补打了欠条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农历2月2日(公历2013年3月13日)还钱。之后被告一直外出躲债,原告联系不上,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 被告赵和平没有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1日,经原告追要被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其中欠条即:“今赵和平欠王权现金50000元整,欠款人赵和平”。保证书即:“到欠王权钱,2月初2下午之前打到王权卡,如打不到双倍返还,赵和平”。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和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保证书即2013年3月13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权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