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熊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二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生一子熊某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蔡县韩集镇袁庄村熊楼的三间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价值150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9000元,有共同债务55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现金13000元、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5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10条、太空被7条、毛毯1条、自行车1辆。原、被告二人因性格不和,二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有外遇,且数次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共同债权19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5000元平均分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儿子熊某甲的探视权。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同意抚养孩子,我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我们婚后的房子及院落一处价值140000元,我同意分给原告一半;我们没有共同债权,我们有共同债务12000元。婚前我父亲为我购买的一辆摩托车也让原告骑走了,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二日典礼同居,于2012年5月20日生一子熊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二人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和维护,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蔡县韩集镇袁庄村熊楼的三间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12000元。原告袁某某在被告熊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件)、自行车一辆,被告在原告袁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现原告袁某某要求和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同意,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熊某甲,且原告袁某某同意,故原、被告婚生子熊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袁某某承担抚养费,但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价值140000元的房产分给原告一半,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关于其他财产情况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抚养,由原告袁某某承担抚养费33371.65元。原告袁某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熊某甲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新蔡县韩集镇袁庄村熊楼的三间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熊某某所有,由原告袁某某分得财产折款70000元。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000元。 五、原告袁某某在被告熊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件)、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六、被告熊某某在原告袁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熊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七、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